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司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199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日14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司某至本市X路X号门口处,将0.8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贩卖给陈志强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司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司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志强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石磊、余嘉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司某予以惩处。因司某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司某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