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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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郭某犯强迫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小名虎云,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丹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丹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杭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惠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杭某、惠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郭某不服提出上诉。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案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郭某将被害人胡某从延安带至志丹县,李某联系了杭某后,杭某安排三人在志丹县信息招待所住下。当晚李某、郭某、胡某在同一间房住着,李某与胡某发生性关系时,胡某不愿意,李某强行与胡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李某、郭某带胡某到李某朋友杨帆租住的民房内,李某提出让胡某卖淫,胡某不同意,李某就殴打并用刀威胁胡某,当时郭某在场,但郭某没有殴打胡某。当晚,李某为方便带胡某卖淫,指使郭某强奸胡某,郭某在房间内强行与胡某发生性关系。6月26日晚22时许,张国保(行政处罚)让惠某给其联系卖淫女,惠某同意了,杭某说自己能联系下后与李某取得联系,李某、郭某、杭某带胡某来到永惠某烤城,惠某联系张国保后让将人送到环城宾馆五楼X房间,李某、郭某在环城宾馆楼底,杭某将胡某送到X房间内卖淫,张国保给杭某400元,杭某拿走100元后到楼下给李某300元,当晚张国保和胡某发生性关系。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内裤上斑迹、阴道分泌物为张国保所留可能性大于99.99%。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为牟取利益,强奸后迫使胡某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郭某均系本案主犯,李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惠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提出他没有指使被告人郭某强奸胡某,因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提出他没有威胁、殴打胡某,他不是主犯,被害人胡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某没有殴打过胡某,但被告人李某在殴打、威胁胡某时被告人郭某都在场。故对其没有殴打胡某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对没有威胁,他不是主犯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杭某、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不存在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行为,因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因有李某的户籍证明信予以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讯问未成年人,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郭某定性应当是强奸罪,而不是强迫卖淫罪,因有李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郭某供述、被害人陈述三方印证,被告人郭某强奸被害人的目的就是想迫使其卖淫,因此对于某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二人殴打并威胁胡某卖淫的指控与案卷事实不符,因被害人胡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某没有殴打过胡某,但被告人李某在殴打、威胁胡某时被告人郭某都在场。故对其没有殴打胡某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对没有威胁胡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3、郭某是主犯缺乏事实依据。从案卷材料来看,受害人胡某是被郭某与李某从延安带到志丹的,郭某与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杭某在被抓获后,协助抓捕强迫他人卖淫的李某、郭某,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郭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杭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惠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赃款185元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郭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与李某预谋实施强迫卖淫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其与胡某发生性关系是为了满足生理欲望,而且是在胡某向李某表示同意卖淫后的事。原审认为其与李某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与事实不符,认定与李某作用相当,明显加重了罪责。请求二审予以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强迫卖淫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明,2011年6月27日11时45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志丹县公安局保安派出所工作人员报称,“2011年6月26日晚,胡某在志丹县X镇X路环城宾馆一房间内被李某、郭某强迫卖淫”要求查处。

2、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6月27日早上八时许,胡某来志丹县公安局保安派出所报警称“李某、郭某强迫其在志丹县环城宾馆卖淫。”接到报警后,志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立即到志丹县环城宾馆将涉嫌嫖娼的张某抓获,得知李某派人八点多来接胡某后,公安人员在环城宾馆守候,将杭某抓获,经问杭某,在志丹县前广场将李某、郭某抓获。2011年6月27日13时许将惠某抓获。

3、被害人胡某陈述,她与李某是在延安窑洞宾馆打工时认识的,关系不错,2011年4月,胡某不在窑洞宾馆干了,二人一直保持电话联系。2011年6月19日,李某给她打电话让到延安来,准备去靖边打工,胡某到延安后,李某又以路费不够为由说去志丹。2011年6月24日中午,她与李某、郭某三人乘坐班车来到志丹县。到志丹县后,一个叫“大个”的将他们接到信息宾馆住下。房间共有两张床,当晚李某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中午12点多的时候,李某说他们没有吃的了,问她是否愿意当小姐,她不愿意。在李某的朋友杨帆租住的房子里,李某再次问她是否愿意当小姐,她不同意。李某对她拳打脚踢并用刀威胁她,如果不干的话就让杨帆、郭某强奸她,她被迫答应了。当晚他们住在杨帆租住的房间内,郭某明让李某把灯关掉,让李某坐在门边的床上,郭某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6月26日早上9点她出去上厕所,郭某跟着,她要求郭某放她走,郭某明说不敢,让胡某干上一晚上,有了钱都能走。晚上“大个”将她送到环城宾馆五楼的一间房间内。当晚她与房间的客人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早上,她就报警了。

4、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6月24日,他与郭某将胡某从延安带到了志丹县,在路上他给杭某打电话说带一个女的上来,让安排一下,杭某说现在就引上来。当晚他们三人在杭某的安排下住在志丹县信息宾馆。期间他与胡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在他朋友杨帆的房间内,他问胡某愿意坐台挣钱不,胡某说不愿意,他便将胡某了几拳并朝胡某肚子踩了几脚。当晚,他让郭某将胡某强奸了,以后好引些。郭某就强行与胡某发生了性关系。6月26日他与郭某将胡某带到信息宾馆让胡某淫,后杭某打来电话说自己联系到嫖客了。于某他、郭某、杭某带着胡某去了环城宾馆,杭某去楼上将胡某送进客人房间,他与郭某在环城宾馆楼下等。杭某下来后给了他300元。6月27日早上他与郭某去环城宾馆接胡某时被抓获。

5、被告人郭某供述,他与李某是朋友,在一起时李某就说带上个女的坐台挣钱。2011年6月24日,李某与他将胡某从延安带到志丹县,杭某安排他们在信息宾馆住下,当晚李某要与胡某发生性关系,胡某往过推李某并说“不要,不要”,李某强行将胡某压住说“没事,悄悄的”,后李某与胡某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在杨帆租住的房子里,李某让胡某坐台挣钱,胡某同意,李某就殴打了胡某。当时他也在场,但他没有殴打胡某。当晚,李某让他强奸胡某,他就强行与胡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时李某坐在在房间内的另一张床上。后来他劝说胡某干上一次,有钱都好走。6月26日中午,他与李某带胡某来到了志丹县信息宾馆让胡某卖淫。这之前李某说已经给杭某打了电话了让联系招待所,到了信息宾馆后,老板同意胡某淫。后杭某电话说有人要小姐了让他们把胡某到环城宾馆。他与李某在楼下等,杭某胡某送到环城宾馆里面。第二天早上他们去接胡某时被抓捕。

6、被告人杭某供述,2011年6月24日下午,李某给其打电话说领了一个小姐到志丹来,让其安排(指卖淫)一下。下午19时,李某到了志丹见面后,其将李某和另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领到王朝KTV,看见关门了就前广场找了个招待所住下。到2011年6月26日,他通过惠某联系了一个嫖客,他与李某、郭某将胡某送到了环城宾馆,嫖客给了他400元,他下来后给了李某300元。

7、被告人惠某供述,2011年6月26日22时许,他在店里招待客人,张某给他打电话问他能不能联系到小姐,刚好杭某在场,杭某说能联系下了。张某就将自己住的宾馆房间号告诉了他,让联系好了带过去。杭某就开始打电话联系,后杭某给他打电话说联系好了,离开他的烧烤城说要带联系好的小姐去张某所在的宾馆房间。

8、提取笔录6份证实,(1)2011年6月27日15时32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志丹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害人胡某所穿的黑色内裤进行提取。(2)2011年6月28日8时15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朱世堂所持有的旅客住宿登记详单一张进行了提取。该详单登记的入住旅客为李某,入住时间为2011年6月26日,退房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3)2011年6月27日,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刑侦大队法化室对张某的血样进行依法提取。(4)2011年6月27日,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对被害人胡某的血样进行依法提取。(5)2011年6月27日,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志丹县公安局法化室对郭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6)2011年6月27日,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志丹县公安局法化室依法对李某的血样进行提取。

9、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胡某黑色内裤上斑痕、胡某阴道分泌物为张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现场一位于某丹县X镇X路环城宾馆X房间。(2)现场二位于某丹县X镇西马岔许世慧家宅。(3)现场三位于某丹县X镇X街信息招待所。

11、证人张某证明,2011年6月26日晚九时左右,他入住志丹县X镇X路环城宾馆X房间,他给惠某打电话看能否给他联系个小姐,惠某说自己身边有个后生能联系到小姐了。没多久,一个后生打电话过来问了我的房间号,大约半个小时后,一名身穿绿色上衣的男子带一个女的进入他房间,那名男子说包夜400元,他给了男子400元后,那名男子离开了。当晚他与女孩发生了性关系。早上起来,女孩说她被两个男子逼迫卖淫,她想回家,但没有路费,他就给了女孩100元钱,叫她走了。

12、证人朱世堂证明,他系志丹县前广场信息宾馆的老板。2011年6月26日14时许,他家招待所来了一个男的,用身份证登记了一间房子,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李某。登记完后,李某说他想带个女的来宾馆“坐台”,他同意了。晚上大约19时许,李某带了个女孩送到他家宾馆登记室后便回房间了。那女孩给他和他老伴说她是被骗到志丹县“坐台”的,她让他老伴给她姐姐打电话让她姐姐报警,在他老伴记电话号码时,李某与另一名男子从楼上下来将女孩带走了。第二天早上,女孩又回到他家招待所,问他们车站的位置,他老伴给了女孩20块钱并将女孩送到了出租车上。

1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郭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惠某生于X年X月X日,郭某、杭某、惠某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人。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强奸被害人后迫使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对郭某上诉之理由,经查,其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强奸被害人后迫使卖淫的犯罪事实,有其及李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可证实,且其与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斌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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