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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之母。

原告陈某诉某告张某、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二被告先后在原告开办的租赁站内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使用至今共欠租赁费x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拒不支付,租赁物资大部分归还,下欠钢管250米、竹笆20块、扣件50个折款3500元至今拒不归还。现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租赁款x元和下欠物资折款35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3月8日租赁凭据。

2、2010年3月12日租赁凭据。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还欠原告钢管250米、竹笆20块、扣件50个。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被告孙某辩称,当日是魏永贵从原告处拉货,使用的是我女儿张某的身份证,当时我去租赁站签个字就走了,实际业务是魏永贵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但是现在找不到魏永贵。魏永贵给原告有2000元押金,具体情况不清楚要问魏永贵。被告孙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是3个人,但是租赁凭据上边只有2个签名,对孙某、张某本人签字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张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南阳市环城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张某、孙某签订租赁凭据,张某用自己的身份证抵押租赁2米钢管50根,4米钢管100根,每米每天0.02元;竹笆60块,每块每天0.3元;扣件100个,每个每天0.02元;铁皮1×2规格6块,每块每天0.3元,并交押金2000元。现陈某以被告已还部分物资,仍下欠租赁费x元和下欠物资折款3500元共计x元为由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1、南阳市环城建筑物资租赁站出具证明证实该租赁站系陈某个人开办,与被告张某、孙某签订的租赁凭据是陈某个人业务,故陈某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2010年3月8日南阳市环城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张某、孙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凭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凭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请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被告双方就租赁物折款未作约定,现原告诉某二被告支付下欠物资折款3500,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陈某租赁费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审判员周宇

审判员来新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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