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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姚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6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宇楼(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姚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2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经本院同意后,又于2010年11月11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由于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不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商城县X镇X村张发军家打牌时输了2000余元钱。因怀疑一起打牌的李XX作假,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乙又联系其朋友熊某某,并和随后跟来的李某丁等人对李XX实施威胁、殴打,强行索要x元钱未果。被害人李XX将赌资2000元钱交出后,又被迫去银行取出存款2500元,并打下x元欠条,姚某甲等人又将李XX的一辆“奇瑞”牌汽车扣下作为抵押。案发后,被抢现金和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姚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并辩称:我只喊了姚某乙一人,其他人我不认识。输x元之事是姚某乙发信息叫我说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二、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姚某甲只想要回自己的赌资,输x是姚某乙发信息叫他说的,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并在庭审中辩解称:输x元是姚某甲自己说的,不是我发信息叫他说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被告人姚某乙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二、没有证据证实姚某甲说输x元是姚某乙发信息让他说。从现有证据上看,是在李某丁操纵下,采用暴力胁迫被害人交钱,姚某乙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甲与李XX、卢某某等人在商城县X镇X村张发军家打牌时输了2000余元钱。当晚20时许,卢某约姚某甲再到张发军家打牌。姚某甲因怀疑李XX在打牌时作假,遂打电话叫来其侄子被告人姚某乙。俩人一起到张家后,姚某乙又叫来熊某某,并与随后到来的李某丁、李某丙等人对李XX实施威胁、殴打,强行向其索要现金x元。李XX将赌资2000元钱交出后,又被迫随姚某乙、李某丁等人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存款2500元,连同打下的x元欠条都交给了李某丁。姚某甲等人又将李XX的一辆“奇瑞”牌汽车扣下作为抵押。案发后,被抢现金和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10年元月19日(下午),我和卢某某、李某、姚某甲、王(庆)胜、盛正刚在培山村张发军家推“拖拉机”。我赢了1200元钱。晚饭后,又约姚某甲打牌时,姚某子(姚某乙)也去了,大强(熊某某)是姚某子喊去的,李某丁、李某丙他们不知是谁喊去的。我正玩牌时,大强把我叫出去说:打牌的那人是姚某子的老爹(姚某甲)。意思说我玩假,我说没玩假。他们让我上到姚某子的车上,李某丁让姚某子把他老爹喊来,问输了多少钱姚某甲说输了三万,李某丁说你得赔三万,我说只赢了一千多元,连车上的一千元都给你们,李某丁说不行。我就打电话到处借钱,也没借到。李某丁说我没诚意,就把我拖下车打,先有一个胖胖的人将我按到沙堆上,抓一把沙揉进我嘴里;李某丁刷我两耳光,用小树条朝我手上刷;李某丙从后面夹着我的脖子,用拳头对我大腿打;姚某子踢了我几脚,还有其他不认识的也打了,姚某甲在屋里也刷了我两耳光。

打罢后,李某丁和李某丙押着我拿车上的一千元钱,到屋后,又让我把钱放在桌子上,李某丙搜我身。李某丁又叫卢某某把钱掏出来,李某丁拿到我的银行卡后,问我卡里有多少钱我说有二、三千元,姚某子、李某丙把我踢跪在地上,李某丙把我头夹在裤裆里打,卢某某把从房东和李某那借的三千元和我的二千元(都)递给了李某丁,李某丁说不够,让我写个二万元的欠条,并让姚某子把我的车藏起来,把欠钱还上后再赎。钱和欠条李某丁装起来后,李某丁、姚某子还有一个人把我推上姚某子的车到建行取款,在他们监督下,我取出2500元,李某丁又拿去了,然后才放我走。

2、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供述殴打、抢劫李XX的起因、时间、地点、方式、过程以及抢劫数额与被害人李XX陈述基本一致。被告人姚某甲另证实:那天打牌,我实际输了二千多元,是姚某乙给我发信息叫我说输了三万。除姚某乙是我叫来的,其它人我一个不认识。哪些人打李XX我也没看清。被告人姚某乙另证实:输三万是姚某甲自己对我说的,是李某丁提议让李XX赔三万,熊某某是我喊的,他坐李某丁的车过来的,之后,李某丁给熊某个电话,过一会,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他们都来了。钱和欠条被李某丁装(起来)后,我问他我老爹输的钱怎么办他说等明天姓李某把钱还上后再说。

3、证人李X证言:我是姚某子(姚某乙)打电话让我去的。输三万元是姚某子和他老爹(姚某甲)自己说的。当时打姓李(义炎)的,有人用脚踢、有人打耳光、也有人用树棍打他手,我打他两耳光。姓李某走后,姚某子把钱和欠条给我,让我交给他父亲。

4、证人熊XX证言:那天晚上,姚某子(姚某乙)打电话说他老爹(姚某甲)打牌被人出老千输了,让我去确认一下。我是坐李某丁的车到那里,(我)让李某丁在湾子外等我,(我到后)李某丁打电话问我干什么我说柱子老爹打牌被人出老千了。不知怎么就过来了。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来后,他们问姚某甲输了多少姚某甲说输了三万,他们就叫李XX还三万。姚某子、李某丁他们把李XX打一顿,又把他叫到屋里去了,等他们出来时,我才知道李XX的车被扣了,还打个二万的欠条。

5、证人李XX证言:那天晚上,“小会”(李某戊)打电话让我去的。去后,李某丁、姚某子和他老爹(姚某甲)说,他老爹打牌输了三万元,让那人把钱退出来。其还证明殴打李XX的方式以及抢劫的过程与李XX的陈述基本一致。证人李某戊证实,那天晚上是姚某子打电话叫我去的,姚某甲说被姓李某出老千输了三万,让他退出来,姓李某说没赢那么多,我们说他把钱转走了,打这个人,我没动手,从他身上掏出二千块钱,又打个二万元欠条,车钥匙也拿过来了,又把他带到建行取钱。

6、证人卢XX证言:证实殴打、抢劫李XX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与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另证实,自己也被他们所打,李某丁也让我把钱掏出来,我把放在房东家的二千元钱、又找房东和李某各借500元,凑够三千元交给他们,李某丁又让我写个二千元的欠条。

7、证人盛XX、王XX证实:2010年元月19下午,其在张发军家与姚某甲、李XX、卢某某、李某打牌赌钱的事实。证人姚某己证实:几天前凌晨4点多,李某丁到家喊我,我起床后,他将5000元钱和一个欠条交给我,让我交给我弟媳妇。

8、证人张XX证言:那天晚上姚某子带来七、八个人到我弟张发军家,说姚某甲被姓李(义炎)的出千输了三万元,让姓李某赔,并殴打姓李某。

9、借条、领条、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月19日,李XX所写借姚某甲现金二万元、以及被抢劫现金和被扣车辆已发还李XX的情况。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李XX于2010年元月20日凌晨1时报案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主体成份。

12、证明材料一份:被告人姚某甲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姚某甲平时表现较好。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索要赌资为由,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殴打、威胁被害人李XX、强迫其交出赌资2000元后,又将李XX带至银行自动取款机前,将其取出的2500元存款当场拿走,其抢劫数额已明显超出赌资部分,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甲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同案被告人以及本人的供述,证人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熊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姚某甲主观上只是为要回赌资,输三万元是姚某乙发信息叫说的,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姚某乙的辩护人关于采用暴力手段胁迫被害人交钱是在李某丁的操纵下实施的,被告人姚某乙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姚某乙发信息叫姚某甲说输了三万元这一事实,仅有被告人姚某甲自己的供述,缺乏相关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证实。是否是李某丁操纵了整个抢劫过程,因为公诉机关未对李某丁提起公诉,所以对李某丁在本案中的作用进行判定,没有法律依据。但从现有证据所证实的两名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看,不宜认定为从犯。故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两名被告人属从犯,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姚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9月9日始至2013年4月17日止;被告人姚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始至2013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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