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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周某与崔某乙、第三人崔某丙、崔某丁、孙某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甲,女,汉族,6岁。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女,汉族,33岁。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乙,又名崔某祯,男,汉族,66岁。

第三人崔某丙,男,汉族,36岁。

第三人崔某丁,女,汉族,38岁。

第三人孙某某,女,汉族,36岁。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甲、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崔某乙、第三人崔某丙、崔某丁、孙某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原告2010年4月1日申请对争议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2010年5月27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崔某甲、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华、王永建;被告(反诉原告)崔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留根、第三人崔某丙、崔某丁、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崔某甲系崔某乙孙某,周某系崔某乙儿媳。周某于2003年2月17日与崔某乙之子崔某军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崔某甲。2009年7月20日(阴历)崔某乙之妻(崔某军之母)马杏花因病去世,2010年2月2日崔某军去世。后崔某乙便找理由将崔某甲、周某赶出家门。崔某甲年幼,周某早已下岗,无固定收入。请求分割尉氏县X镇X路X号的房产、尉氏县X镇X路南段一套房产、尉氏县X镇东城墙X号房产。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3月15日尉氏县X镇大西门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尉氏县X路X号房产系崔某军家庭私有财产,司法鉴定书证明该房产后期经过改建、扩建。2、崔某军入党档案,以证明崔某军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3、滨河路房产档案一份及原告周某与崔某军结婚证及崔某甲出生证明,以证明2007年买房,该房产系二原告、崔某军、崔某乙、马杏花家庭共同财产。4、尉氏县X镇东城墙X号房产证5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尉氏县X镇X路X号房产及尉氏县X镇东城墙X号房产系崔某乙及妻子马杏花财产。其次崔某乙及妻子欠外债8万元。崔某乙与妻子生前曾约定遗产在偿还债务后归崔某乙所有。反诉称,崔某军死后,单位发的一次性抚恤金x元及个人帐户养老金2718元合计x元,应认定属于崔某军遗产,崔某乙应继承三分之一。周某领走1000元丧葬费应给付崔某乙。另外崔某乙没有把周某、崔某甲赶出家门,是她们离开后不再回来。崔某军死后周某领取人寿保险12万,崔某甲领取2.1万元保险金,还有每月从尉氏县国土资源局领取360元补助款,不能说没有基本生活条件。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X镇X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2、苏××自书证明一份,以证明尉氏县X镇X路房产崔某乙未给付房款;3、尉氏县X镇东城墙51房产资料5页,以证明该房系90年建造,91年3月领证,系崔某乙夫妻共同所有;4、王××、魏××、冯××、张×、马××、苏××等自书证明,以证明崔某乙为妻子马杏花看病借钱8万元;5、马杏花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遗嘱一份,以证明马杏花遗产在偿还债务后应由崔某乙继承。

第三人崔某丁、崔某丙称,本案所涉房产系父母共同财产,母亲去世后,其享有继承权。

第三人孙某英称,尉氏县X镇东城墙X号房产系其与丈夫崔某丙进行的装修,对此其享有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崔某乙与妻子马杏花共生育三个子女:崔某丁、崔某丙、崔某军。2009年7月20日马杏花病故。2010年2月2日崔某军去世,崔某军生前与妻子周某于2004年4月生育一女崔某甲。

崔某乙与妻子马杏花于1996年4月在尉氏县X镇X路X号自建住宅一处,面积83,后在与崔某军共同生活期间进行了改建、扩建,现建筑面积132.53,价值x.65元。1990年3月在尉氏县X镇东城墙X号自建住宅一处,价值x.60元,并取得了房产证。2007年7月9日崔某乙取得尉氏县X镇X路南段三室二厅住房房产证,该房价值x.5元。

崔某军去世后,崔某军留有个人帐户养老金2718元,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发的一次性抚恤金x元及丧葬费1000元。

本院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所涉三处房产,产权人均登记在崔某乙名下,而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故应为崔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本案遗产属于不宜分割的房产,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方法处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马杏花遗产有尉氏县X镇东城墙X号房屋价值x.60元的一半,计款x.3元;尉氏县X镇X路X号房产价值x.65元的一半计款x.325元;尉氏县X镇X路南段一套房产价值x.5元的一半计款x.75元等共计x.375元。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而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本案崔某乙出示马杏花的代书遗嘱,显示遗嘱的见证人有苏广振、马平安、张黑。而据崔某乙所述见证人均为崔某乙及妻子马杏花的债权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本案遗嘱的见证人,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可确认该遗嘱无效。被继承人马杏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崔某乙对被继承人马杏花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酌定继承x.34元。崔某军是与被继承人马杏花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酌定继承x.34元。崔某丁、崔某丙均分别继承x.34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本案崔某军的遗产有继承马杏花遗产x.34元的1/2计款x.67元,个人帐户养老金2718元的1/2计款1359元等计款x.67元。对崔某军的遗产由崔某乙、周某、崔某甲按法定继承,各继承8062.89元。故周某所有财产为崔某军继承马杏花遗产x.34元的1/2计款x.67元;崔某军个人帐户养老金2718元的1/2计款1359元,继承崔某军遗产8062.89元等共计x.56元。

另外,由于崔某军的丧葬事宜系崔某乙支付,故尉氏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崔某军丧葬费1000元应由崔某乙领取,崔某甲、周某认为崔某乙办理丧葬事宜时收取有礼金,应折抵,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支持,可待查证后另案起诉。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发的一次性抚恤金x元,应是对崔某军妻、女、父亲的抚恤,故崔某甲、周某与崔某乙应各领取5366.66元。崔某乙述称为给妻子马杏花看病借款8万元与尉氏县X镇X路南段一套房产并未给付钱款的主张,属于另案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支持。孙某英主张其对尉氏县X镇东城墙X号房产享有装修部分财产权利,因无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尉氏县X镇东城墙X号房产、尉氏县X镇X路X号房产、尉氏县X镇X路南段一套房产等三处房产归崔某乙所有,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补偿崔某甲应继承财产8062.89元、补偿周某财产x.56元、补偿第三人崔某丁财产x.34元、补偿第三人崔某丙财产x.34元。

尉氏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崔某军丧葬费1000元由崔某乙领取。

尉氏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一次性抚恤金x元由崔某甲领取5366.66元,由周某领取5366.66元,由崔某乙领取5366.66元。

驳回原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鉴定费4000元,由周某承担1010元、崔某甲承担1010元,崔某乙承担1010元,崔某丁承担1010元,崔某丙承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王振东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仝卫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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