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某,又名乔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向被告乔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同时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在盘龙镇做面粉生意,被告乔某某在盘龙镇X街开馍店,原告给被告送面粉计款x元,被告未付款,于2010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乔某某给付面粉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乔某某庭前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在盘龙镇做面粉生意,被告乔某某在盘龙镇X街开馍店,原告给被告送面粉计款x元,当时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面粉x元,以上12月以前欠条作废。乔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某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给付被告面粉,被告乔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履行期限,出卖人程某某可随时要求买受人乔某某履行。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乔某某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履行期限,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月慧
审判员孙松林
审判员张福远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