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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莫志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现去向不明。

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莫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需要用钱等为由向原告借款陆万伍仟元(65000元),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经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借贷情况;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和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周某借款65000元至今未归还,有原告提供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黄某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给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全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陈刚

人民陪审员柒彦均

人民陪审员黄某芬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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