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无业。
原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业务人员,对外负责联系销售商品砼,在2008年期间,其将几笔业务的手续拿走,并从业务单位将货款取走,共计x.75元,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多次要求将该款交还公司,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75元及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诉被告芦某某债权纠纷一案,经审查,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