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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无证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莆田市X镇往莆田市X镇方向行驶至364KM+450M处,发生单方翻车后受伤。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林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0.2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抽取人体血液登记表,查询函,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20.2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国洪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林某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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