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
被告夏
原告唐某被告夏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发、被告夏某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原、被告原系同事。2007年3月27日被告称工厂资金周转困难,欠银行钱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言明两个月内归还,同时约定月利息为人民币1500元。逾期,被告仅归还人民币x元。2008年10月、2009年12月10日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两张。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现要求按照2009年12月10日双方商定的还款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x元。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3.27”、“2008.5.20”、“2009.12.10”的借条三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被告夏某系同事。2007年3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嗣后,被告仅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2008年10月,被告又出具落款时间为“2008.5.20”的字据一张,内容为“到2008年5月止,共欠本息合计玖万陆仟元正,已归还壹万元,尚欠捌万陆仟元正。”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2009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截止2009年12月10日止,共欠唐某发人民币x元,经协商归还x元,安排如下:一、即刻办理手续,归还x./(最迟12/12到唐某户)二、余款x./尽快还清(三个月内),如到时不还,可向法院起诉。”届期,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x元、利息为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截止2009年12月10日尚应归还原告本息人民币x元之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x元取得一致意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发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夏某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发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0元,由被告夏某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