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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犯抢劫罪、曹某乙犯窝藏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乙,又名曹某斤,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曹某乙犯窝藏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2月15日凌晨,赵某某外出打工回家,在夏邑县东汽车站租乘被告人曹某甲、贺光平(已判刑)的出租车。前往夏邑县X路上,二人以不给钱就把赵某掉相威胁,抢走赵某某现金900元、手机1部价值1210元。

2、2006年12月20日晚,马某某外出打工回家,在夏邑县东汽车站租乘被告人曹某甲、贺光平的出租车。前往夏邑县X路上,二人以把马某掉相威胁,抢走马某某现金80元,银行卡1张。

2006年12月份,夏邑县公安局上网通缉的抢劫在逃犯曹某甲拿着其哥曹某乙的第一代身份证逃往深圳。2009年夏天,被告人曹某乙又把自己的第二代身份证提供给曹某甲使用。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本院对同案犯贺光平的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曹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15日凌晨和2006年12月20日晚,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从外地打工回家,在夏邑县东汽车站租乘被告人曹某甲、贺光平(已判刑)的出租车。前往夏邑县X乡、济阳镇X路上,二人以“不给钱就杀死她们、就把她们卖掉”相威胁,抢劫赵某某现金900元、手机1部价值1210元;抢劫马某某现金80元,银行卡1张。

2006年12月份,夏邑县公安局上网通缉的抢劫在逃犯曹某甲拿着其哥曹某乙的第一代身份证逃往深圳。2009年夏天,被告人曹某乙又把自己的第二代身份证提供给曹某甲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2006年快到春节的时候,有一天晚上我开着五菱面包车在县城东汽车站拉客。我和贺光平吓唬两个从外地打工的女孩,一个去中峰乡,一个去济阳镇。我们俩就以“不给钱就杀死他们、就把她们卖掉”相威胁,然后女孩就多给钱。贺光平被抓以后,我就想跑。因为我没身份证,我就拿俺哥的身份证外出到深圳打工。2009年夏天,我又给我哥打电话,让我闺女把我哥的第二代身份捎过来。

2、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供认其弟曹某甲因抢劫犯罪案发后,向其提供身份证帮助其弟潜逃外地的事实经过。

3、同案犯贺光平的供述,供认2006年12月中旬,利用出租车拉客,伙同曹某甲以不给钱就卖掉等语言相威胁,先后两次抢劫赵某某,马某某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从外地打工回来在夏邑县城乘坐被告人的出租车返家途中,被告人伙同贺光平利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其现金900元、手机一部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2月20日20时许,从外地打工回家,在夏邑县城乘坐被告人的出租车返家途中,被告人伙同贺光平利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其现金80元、农行卡一个的事实经过。

6、上海易安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货发票一张,证明赵某某被抢劫的手机价值1210元。

7、搜查笔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从同案犯贺光平身上搜到马某某被抢劫的农行卡一张。

8、被告人曹某乙为曹某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9、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贺光平被判刑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到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合伙同案犯贺光平采取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甲、贺光平共同抢劫作案过程中,曹某甲的作用较大,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乙明知曹某甲是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

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乙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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