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XX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XX,该公司经理。
被告靳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X西路X弄X号X室。
原告陶某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家具公司)、靳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XX家具公司、靳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不畅,不能更好的拓展市场,特向原告借资金人民币200万元。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年12%,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连同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为此协议提供担保并约定:如果第一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负责在到期归还之日后的一个月归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2009年7月14日分二次共计借给第一被告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由于自身原因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第一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延期协议,将返还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20日前,但到了2010年底第一被告又因自身原因不能返还所借款项,2011年1月1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第二次延期借款协议约定:2011年1月27日前返还60万元,其余部分和利息于2011年3月30日前全部一次付清。但是在约定到期后,第一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第一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被告对所签订协议及延期协议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某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17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诉某第1项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XX家具公司未答辩。
被告靳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原告陶某与被告XX家具公司、担保人靳X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因XX家具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不畅,向陶某借款200万元;2、XX家具公司所借贷资金使用期限一年,XX家具公司偿付陶某利息为年息百分之十二(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整),在此项资金使用期满之日,连同本金一次付清给陶某;3、此项借贷资金的起止时间为,以陶某的具体汇款日期为准;4、XX家具公司保证无论其经营状况如何,都在到期时支付本金和利息。此协议担保人靳X,负责按时付款和收某。如果XX家具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由担保人负责在到期归还日之后的一个月内归还。2009年6月18日,原告陶某通过银行给被告XX家具公司汇款100万元,同日,被告XX家具公司为原告陶某出具收某。同年7月14日,原告陶某通过银行又给被告XX家具公司汇款100万元,次日,被告XX家具公司为原告陶某出具收某。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XX家具公司未向原告陶某支付本金200万元,仅支付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借款利息12万元、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借款利息12万元。2010年8月14日,原告陶某与被告XX家具公司负责人郝XX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签订借款延期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XX家具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陶某借款100万元,应于2010年6月18日还清,2009年7月18日借款,应于2010年7月18日还清,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经双方协商,分别延期至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借贷资金延期期间,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资金期满后,连同本金一次付清。上述约定到期后,被告XX家具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2011年1月15日,原告陶某与被告XX家具公司负责人郝XX、担保人靳X签订了借款二次延期协议,该协议约定:2011年1月27日前还款60万元,其余部分和利息(月息千分之十)在2011年3月30日前全部一次付清。2009年6月14日、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所有条款均有效。2011年6月10日,被告XX家具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陶某偿还本金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凭证、收某、借款延期协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XX家具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XX家具公司应当按照与原告陶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是,被告XX家具公司仅偿还双方于2009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即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利息共计24万元。在原告陶某与被告XX家具公司约定的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家具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偿还原告陶某借款本金60万元,现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40万元。因被告XX家具公司已向原告陶某偿还了一年的利息(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和借款本金60万元。故利息应按年息12%分段计息,即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9日、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6月9日按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息,2011年6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计息。被告靳X在原告陶某与被告XX家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担保,被告XX家具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时,由其负责在到期归还9日之后的一个月内归还,该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靳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陶某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XX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某借款本金14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利息: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9日、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6月9日按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息,2011年6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计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息12%计付)。
二、被告靳X对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XX家具有限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XX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靳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泉
审判员马兰
审判员王二环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