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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乙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

被告何某,女。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和被告于1980年按农村习俗摆酒席成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困难及性格差异,常发生纠纷,甚至打架;1988年10月被告带着儿女离开他,至今去向不明,夫妻关系数十年名存实亡,故要求解除他与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某,未某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南洞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1988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2、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按农村习俗摆酒席成婚,未某行结婚登记,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4月生育女儿郭某乙某,1983年生育儿子郭某乙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1988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带着儿女离开原告,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未某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且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均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分居二十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某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乙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雄飞

审判员:王书荣

人民陪审员:袁伟珍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某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某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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