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进春,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田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进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0时,在新乡市宏力大道涵洞西口。原告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陈光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原告制动后翻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王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王某乙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造成原告颈部骨折,虽然经过八个月的治疗恢复,颈椎畸形愈合,颈部仍然不能活动并伴疼痛难忍,这种病痛的折磨必将伴随原告一生,造成终身的残疾,并将影响以后的工作及生活。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较高某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抚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27元;被告王某乙、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递费用。原告后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61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8周岁,不符合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无驾驶证,也未戴头盔,违反了法律规定。事故发生系原告刹车后自动翻车,没有碰撞。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也无证据证明。另被告刘某某是被告王某乙的雇主。

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被告刘某某答辩意见。在事故发生时,王某乙开车停车逆行道上有过错,原告当时驾驶摩托车,速度很高,原告急刹车时,并没有碰到王某乙驾驶的车辆,王某乙出于人道主义打电话报警,叫医生,王某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要求愿意在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对其主张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4、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一组;5、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王某、王某身份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一组,以证明王某、王某的护理损失;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统计公报各一份;8、鉴定费票据一份;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10、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王某乙、刘某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9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数不应由该诊断证明书证明,医院应对此另出证明,对该证明是否采信应由法院酌定;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与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的工资标准不一致,不应支持,也应予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陪护人员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前三个月的收入无法确认,也不知道原告和陪护人员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收据,不是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实际鉴定费用支出,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0发表意见称,该证据中有11张票据系无效票据,没有加盖票据专用章,对其他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3日0时40分许,在新乡市宏力大道涵洞西口,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陈光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原告制动后翻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左侧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88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第二颈椎骨折。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用x.34元、门诊费用562元。原告出院后所支出的检查费为270元。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合计x.34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10年2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在王某乙受被告刘某某雇佣期间。又查明,原告为新乡市凤泉区康洁服务中心职工。按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王某为河南省新乡市豫中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其因护理原告而被其单位扣发工资4600元;原告另一护理人员王某为新乡市天奇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其因护理原告而被其单位扣发工资4418元。还查明,刘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左侧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刘某某作为王某乙的雇主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其雇主刘某某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56×20×10%=x.12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故其误工费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误工时间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2月10日,共计213天,误工费为8386.69元。原告的护理费以其二护理人员被扣发的9018元工资为准。原告的住院时间为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以每天10元为标准各为88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交通费以4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付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某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马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误工费8386.69元、护理费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81元;刘某某应赔偿马某某医疗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鉴定费700元计x.34元的35%为x.07元,因刘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故本院对原告仍要求刘某某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马某某x.81元。

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负担75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67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