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为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28岁。

被告周某,男,43岁。

被告谢某,女,42岁。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娄星区信用社)与被告周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细宁担任记录。原告娄星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星区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周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娄星区信用社下属机构万宝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x元,同日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彭某球,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贷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谢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系夫妻。2007年9月29日,被告周某以购车为由在原告娄星区信用社下属机构万宝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娄星区信用社与被告周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契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相互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娄星区信用社已按约定向借款人周某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某亦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其还款的义务。由于该债务系被告周某与被告谢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同时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当合法。原告诉求加收30%的罚息,因双方在借款契约上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抗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彭某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周某已清偿至2008年3月31日,此后原告按季向被告周某催讨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周某认为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谢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8302元(利息按本金x元、月利率10.5‰,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0元,其余由被告周某、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O一一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某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某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