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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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甲、陈某、刘某乙抢夺、盗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某,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某,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某,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盗某、被告人陈某、刘某乙犯盗某,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罪

1、2009年2月23日凌晨,“黑子”(另案处理)驾某牌号为粤x的小汽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与覃红清、刘某乙明、邓某某(均已判决)来到广东省深圳市X区南海大道地段寻找作案目标。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某将其驾某的白色宝马车停在位于该地段的深圳大学西门附近,与朋友陈某明在车上聊天。刘某甲等人发某该宝马车后即将粤x小汽车停在马路对某,然后由覃红清望风,邓某某接应,刘某乙明拿手电筒照张某车,当发某车内有包后,刘某甲用随身某带的钢珠击碎该车的玻璃,抢走张某及陈某明的皮包各一个,张某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港币5000元及银行某等物品,陈某明的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港币2000元。得手后,“黑子”驾某搭乘众人离开现场。

2、2009年3月1日凌晨,“黑子”驾某牌号为粤x的小汽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与覃红清、邓某某来到广东省深圳市X区南海大道地段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虞志强某为较疲劳,将其小车停在南海大道南行某向滨海立交桥附近并在车内休息。见到虞志强某车后,刘某甲等人将车开到马路对某,由覃红清下车望风,刘某甲及邓某某上前用弹弓击碎该车驾某位的玻璃,抢走虞志强某在车内的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手机一台。得手后,“黑子”驾某搭乘众人离开现场。

二、盗某

被告人刘某甲的同案犯覃红清、邓某某等人被深圳公安机关抓获后,刘某甲逃回娄底。因没有经济来源,遂产生继续以砸车窗玻璃的方法获取车内财物的想法。尔后,刘某甲先后与被告人陈某、刘某乙以及胡某维(已判决)、易某、罗伟驰、熊意辉、“谢哈”(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娄底城区多次以砸车窗玻璃的方法盗某车内财物。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刘某甲与刘某乙、陈某先后共同盗某10次,其中刘某甲参与9次,价值x元;陈某参与一次,价值x元;刘某乙参与四次,价值x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某构成抢夺罪、盗某,被告人陈某、刘某乙的行某均构成盗某,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盗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乙盗某数额巨大。在共同盗某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有主有从,被告人陈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还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十年六个月以上十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乙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对某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请求人民法院对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得赃款部分用于父亲治病,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其父亲长期瘫痪在床,陈某是家庭唯一的生活依靠。请求人民法院对某告人陈某从轻、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深圳学到用橡胶管子自制弹弓和买来的钢珠砸汽车玻璃盗某车内财物的方法,在深圳伙同他人夺取公民财物二次,价值x余元。同案犯覃红清、邓某某等人被深圳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刘某甲逃回娄底,因无经济来源产生继续以砸车窗玻璃的方法获取车内财物的想法。于是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与被告人陈某、刘某乙以及胡某维(已判决)、易某、罗伟驰、熊意辉、“谢哈”(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娄底城区多次以砸车窗玻璃的方法盗某车内财物。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刘某甲与刘某乙、陈某等人先后共同盗某10次,其中刘某甲参与9次,价值x元;陈某参与一次,价值x元;刘某乙参与四次,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抢夺

1、2009年2月23日凌晨,“黑子”(另案处理)驾某牌号为粤x的小汽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与覃红清、刘某乙明、邓某某(均已判决)来到广东省深圳市X区南海大道地段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时许,被害人张某将其驾某的白色宝马车停在位于该地段的深圳大学西门附近,与朋友陈某明在车上聊天。刘某甲等人发某该宝马车后即将粤x小汽车停在马路对某,然后由覃红清望风,邓某某接应,刘某乙明拿手电筒照张某车,当发某车内有包后,刘某甲用随身某带的钢珠击碎该车的玻璃,抢走张某及陈某明的皮包各一个,张某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港币5000元及银行某等物品,陈某明的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港币2000元。得手后,“黑子”驾某搭乘众人逃离现场。

2、2009年3月1日凌晨,“黑子”驾某牌号为粤x的小汽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与覃红清、邓某某来到广东省深圳市X区南海大道地段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虞志强某为较疲劳,将其小车停在南海大道南行某向滨海立交附近并在车内休息。见到虞志强某车后,刘某甲等人将车开到马路对某,由覃红清下车望风,刘某甲及邓某某上前用弹弓击碎该车驾某位的玻璃,抢走虞志强某在车内的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手机一台。得手后,“黑子”驾某搭乘众人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陈某,证明2009年2月23日凌晨2点许,其开着粤x白色宝马车,停在深圳学府路与南海大道的交口处往北的方向(深圳大学)西门和一个朋友在车上聊天,这时两个男子从其外面的左右两边过来,用手电筒照着其和其朋友,马上把其车窗玻璃砸了,然后把其车上的两个包抢走,其包里面有人民币x元,港币5000元及身某、驾某、行某,其包是DIO牌的,价值6000元,还有一些银行某,朋友陈某明的包里有4000元人民币,港币2000元,两个LV牌钱夹,共价值x元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明陈某,其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张某陈某基本一致;

3、被害人虞志强某陈某,证明2009年3月1日凌晨,其开车至深圳市X区南海大道往蛇口方向快要上滨海大道与南海大道立交桥处,比较累了,就将车停在路边休息,没过一会,突然间一声巨响,其驾某位的玻璃被砸了,有一个人伸手进来将其放在副驾某位的包抢走了,另一侧还有一名男子。被抢去的包内有2000多元人民币及一部手机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抢现场的自然概况及同案人对某告人刘某甲进行某认的事实;

5、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覃红清、刘某乙明、邓某某因上述犯罪事实被判刑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同案人覃红清、刘某乙明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对某案地点、对某、所抢的财物的供述均与被害人的陈某一致。

二、盗某

1、2010年4月23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来到娄底城区X医某对某的老夫子洗脚中心附近一非机动车道上,当见到被害人赵丰年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小车内有包后,刘某甲要刘某乙望风,其用装有钢珠的弹弓将该车车窗玻璃砸烂,盗某车内背包一个,包内有银行某、身某等物品。随后,刘某甲、刘某乙逃离现场,并将背包丢弃。

2、2010年4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来到娄底城区石马公园南门苗圃场边一非机动车道上,当见到被害人肖粮燕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小车内有包后,刘某甲要刘某乙望风,其用装有钢珠弹丸的弹弓将该车车窗玻璃砸烂,盗某女式挎包一个,内有诺基亚手机一台及身某、医某、银行某等物品。随后,刘某甲、刘某乙逃离现场,并将挎包丢弃。所盗某机被刘某甲卖掉。

3、2010年4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来到娄底城区X路石马公园西侧光阳大酒店北边一马路边,当见到被害人谢娇军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湘x越野小汽车内有包后,刘某甲要刘某乙望风,其用装有钢珠的弹弓将该车车窗玻璃砸烂,盗某车内男式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x元及驾某、行某、身某等物品。随后,刘某甲、刘某乙搭的士来到春园加油站地段下车,刘某甲从皮包内的两叠钱中拿出其中的4000元,分给刘某乙1900元,其余均被刘某甲所得。

4、2010年5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及罗伟驰、陈某驾某一台小车来到娄底市中心医某住院部的停车坪,当见到被害人易某辉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湘x的红色宝马小车内有包后,罗伟驰要刘某乙望风,其用铁棍将该车副驾某位置车窗玻璃打烂,从车内偷得男女式皮包各一个,内有现金200元及银行某、驾某、化妆品等物品。随后,众人逃离现场,包内现金被平分,所盗某包及包内财物被丢弃。

5、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胡某维家,提议去搞(指砸车窗玻璃盗某)点钱用,胡某维、易某均表示同意。尔后,三人乘出租车来到娄底孙水公园东端入口处的路旁,见该处停放有一排车后,刘某甲要易某望风,其和胡某维各持一个手电筒去寻找车内有包的作案目标。当刘某甲看到刘某乙春停放在此的湘x黑色凯美瑞小车内副驾某位置处有包后,遂用装有钢丸的弹弓将该车副驾某位置车窗玻璃打烂,将刘某乙春之妻即被害人刘某乙香的黑色女包盗某,并来到易某望风处将包打开,将现金取出装入自己口袋。接着,刘某甲又发某被害人罗平夫停放在不远处的黑色别克小车后排位置有两个包,遂以同样方法将车窗玻璃打烂,又将被害人李某等人放在该车上的两个女包盗某。尔后,三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并来到娄底火车站广场分赃,胡某维、易某各分得赃款2400元,刘某甲分得赃款2600元。事后,刘某乙春维修其汽车玻璃花费350元。

6、2010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骑一台二手摩托车来到娄底和一大酒店地段找到胡某维、易某,并称为方便赚钱(指砸车窗玻璃盗某)要买下该摩托车,胡某维、易某均表示同意。胡某维说:“下次搞到钱,就从中扣出钱来买车”。刘某甲即提出当晚就行某不要等到下次,胡某维、易某均表示同意。尔后,刘某甲骑摩托车搭乘胡某维、易某来到娄底市X区办公楼对某的“巧媳妇”土菜馆地段,胡某维、易某望风,刘某甲用装有钢丸的弹弓将周某停放此的湘x现代小车副驾某位置的车窗玻璃打烂,将周某之妻即被害人胡某放在车上的装有现金5900余元的女包盗某。随后,三人逃离现场进行某赃,胡某维、易某各分得赃款1600元,刘某甲分得赃款1700元,另外1000元用于刘某甲购买摩托车的购车款。

7、2010年7月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对某微维、易某讲:“今天是涟钢发某资,我们趁机去搞点钱”,胡某维、易某均表示同意。尔后,刘某甲骑摩托车搭乘胡某维、易某来到娄底涟钢莫林风尚酒店对某的“东北饺子馆”地段伺机盗某。刘某甲要胡某维拿手电筒去寻找作案目标,胡某维看见被害人吕想林停放在此的湘x东风雪铁龙小车内有包后,即将此情况告知刘某甲,刘某甲即要胡某维、易某坐到摩托车上望风并接应,其用装有钢丸的弹弓将该车车窗玻璃打烂,将吕想林放在车内的装有现金7200余元的包盗某。随后,三人逃离现场进行某赃,胡某维、易某各分得赃款2100元,刘某甲分得赃款3000元。

8、201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胡某维骑着摩托车在娄底城区四处转,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进行某窃。当其转到娄底吉星路地段的“金莎”歌厅地段时,刘某甲发某被害人周某兵停放在此的湘x皮卡车内有两个包,遂用装有钢丸的弹弓将车窗玻璃打烂,将周某兵放在车内的装有现金3万元的背包盗某。尔后,两人逃离现场进行某赃,胡某维、刘某甲各分得赃款x元。

9、2010年7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胡某维、易某、肖传、杨某骑两台摩托车一起在街上转,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进行某窃。当其来到娄底二大桥转盘右拐弯地段时,见有一台车驶入“众一桂府”工地的一条土路,众人跟随进去欲朝其下手。尔后,刘某甲趁小车上的人离开但没有将车窗玻璃摇上去之机,由其他人望风,其从车上盗某导航仪一台放在自己的摩托车尾箱内。经鉴定,该导航仪价值686元。

10、2010年10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某来到娄底城区金香大酒店夜印象酒吧门口,陈某看到被害人龙谋用停放在该处的宝马小车内有一个棕色背包,且车内无人,于是将情况告知刘某甲。待刘某甲也看了包后,陈某提出这个包内应该有钱,偷了这个包算了,刘某甲担心周某有保安不安全,陈某即要刘某甲骑摩托车到边上接应,其自己动手偷到包后就跑,刘某甲表示同意。随后,陈某用事先携带的弹弓将宝马车车窗玻璃砸烂,盗某车内男式背包一个,内有现金x元及身某、银行某等物品。得手后,陈某迅速搭乘刘某甲接应的摩托车往娄底418市场方向逃跑。所盗某金被两人平分,包被丢弃。

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到案后,对某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丰年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23日15时左右、其将车停放在468医某对某老夫子洗脚中心门口,到16时30分左右,其发某车门玻璃被砸,车内一个猪肝色背包被盗,包内无现金,有银行某数张、身某等物的事实;

2、被害人肖粮燕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23日16时40分左右,其和朋友把小车停放在石马公园苗圃场旁边买花去了,到17时10分左右出来时,发某车门玻璃被砸,车里丢了一台诺基亚手机,一个红色的钱包,里面有身某、医某等物的事实;

3、被害人谢娇军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23日8时30分左右,其把湘x小车停在光阳大酒店前一点的地段,到17时左右去开车时,发某副驾某边的后门玻璃被砸了,车里包不见了,内有x多元现金、驾某等物的事实;

4、被害人易某辉的陈某,证明2010年5月27日22时50分许,其把牌照为湘x的宝马X6红色轿车停放在市中心医某的停车场,2010年5月27日23时10分许,发某副驾某旁边的玻璃被砸了,车内的男式棕色包、绿色女式包也不见了,女包内有现金400元左右和一些杂物,男包内有一些银行某、身某、行某、化妆品等物的事实;

5、被害人刘某乙香的陈某,证明2010年6月21日晚上21时40分许,其和其老公刘某乙春驾某湘x丰田车到孙水公园去散步,当时车辆停在孙水公园里面的一条马路旁边,其将随身某带的一个黑色提包放在副驾某位置的脚板上就去散步去了,在22时40分许,其回到停车的地方,发某车辆副驾某位置的玻璃被砸坏,车内的黑色提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x元左右及身某、银行某等物的事实;

6、被害人刘某乙亮的陈某,证明2010年6月21日晚上9点多钟,其和罗平夫、李某等人开罗平夫的别克小车到孙水公园玩,到10点半左右,回到车辆停放的地方发某驾某室后面的窗子被砸了,放在后座的两个女包被盗某,李某包内有现金1600元,另一个白色包内只有化妆品及钥匙等物品的事实;

7、被害人周某陈某,证明其于2010年6月28日19时40分许,驾某湘x北京现代小车,搭乘妻子胡某来到开发某管委会对某的“巧媳妇”饭店吃饭,车辆停在“巧媳妇”中间的空地上,大约20时30分许就发某车辆右边的前门玻璃被人砸坏了,放在副驾某座位上的皮包被人拿走了,皮包里面有一万多元现金、银行某及身某等物的事实;

8、被害人胡某陈某,证明其于2010年6月28日19时许,开自家小车到“巧媳妇”饭店吃饭,下车时,将包放在副驾某位置上,大约半个多小时,其丈夫周某出来到车上去拿东西,发某车窗玻璃被人砸坏了,放在车内的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x元左右和银行某及身某等物的事实;

9、被害人吕想林的陈某,证明2010年7月2日21时30分许,其驾某湘x东风雪铁龙轿车到娄底市X街的东北饺子馆,轿车就停在饺子馆前的路边,过了近一个小时出来,就发某驾某室边的窗玻璃被砸烂,车内的一个背包被人盗某,包内有现金8000元左右和银行某等物的事实;

10、被害人周某兵的陈某,证明其于2010年7月4日晚上8点多钟,其和几个朋友吃完饭就到夜樱歌厅唱歌,将皮卡车停在夜樱歌厅前面的马路上,两个背包放在后排的座位上,大约晚上11点多钟,唱完歌出来正准备去开车的时候,发某皮卡车后排的玻璃窗被砸烂了,放在后排的两个包不见了,其中一个背包里有3万元现金,另外一个包里有合同、发某、驾某之类的东西的事实;

11、被害人龙谋用的陈某,证明2010年10月22日晚21时许,其开着宝马X6型汽车停放于夜印象前的停车坪,到22时30分许,发某其车左后车窗被砸了,放在车上的一个新买的LV男式包被盗某,是在长沙以x元的价格购买的,包内有现金x元及身某、银行某等物的事实;

12、证人刘某乙×、朝××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2日晚,其均在夜印象酒吧值班,一台红色宝马X6型越野车停在第某个空车位上,然后车上下来几个人到夜印象酒吧去了,到了22时40分许,发某那台宝马车的警示灯在亮,其跑过去,看见两个男子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跑了,转过来发某宝马车的左后玻璃被砸了的事实;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某航仪壹台,价值686元的事实;

14、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系被动归案以及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砸车窗使用的钢珠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八周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6、同案犯胡某维、易某、杨某的供述,供述伙同刘某甲采取用弹弓发某钢珠砸车窗玻璃多次盗某车内财物的事实;

17、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盗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乙盗某数额巨大,其行某均已构成盗某。被告人刘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某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甲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参与的第1、2、3、5、6、7、8、9次盗某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参与的第10次盗某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在参与的第10次盗某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在其参与的第1、2、3、4次盗某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某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某本案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决定执行某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7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某、入户盗某、携带凶器盗某、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某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某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某罚。

对某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某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某,是自首。对某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某,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某,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某十六条对某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某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某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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