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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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平江某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汨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江某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平江某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平江某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平江某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平江某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3日,被告平江某公安局作出平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原告王某某不听劝说,在办公区楼内持续喧哗,致使县委会办公楼内的部门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我于1972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于1978年退伍回乡。服役六年期间,光荣加入中国共产党,多次立功。1974年元月参加西沙自卫保卫战,担任战时物资的补给任务。我超期服役并立功受奖多次,至今未享受政府的优抚待遇。2010年11月22日我在平江某委上访要求解决参战生活补贴,到了晚上十点左右我准备拿衣服去战友家睡觉时,被公安人员强行推倒并抬上警车,后被宣布行政处罚五天(扣留二天)一共七天。

处罚决定书中“11月22日10时至晚上22时许,王某某等又邀请1973年入伍人员数十人到平江某委员会办公楼要求县委政府为其解决所谓参战生活补贴问题,在办公楼持续喧哗”是无事实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平公(城)决定(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要求国家赔偿人民币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刘桂清的转业证及证明;2、贾以藤的转业证及证明;证1、2拟证明原告上访的理由是正确的。3、钟某明、徐吉仁、陈松根、徐求安四人的申明;4、林伯高的证明;5、潘傲菊的证明;证3、4、5拟证明原告在11月22日晚上不在现场。6、(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7、张国才的证明;8、王某如的证明;9、黎新民的证明;10、湛仁生的证明;11、开支明细表。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答辩人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3、答辩人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4、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扣留二天”说法不准确,民警依法对原告传唤,被传唤人到达时间是2010年11月22日22时0分,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3日22时0分,查证时间是24小时不是“扣留二天”,询问查证时间为二十四小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原告要求国家赔偿3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平江某公安局平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中举出了下列证据:证1:①证人刘勇的询问笔录②原告王某某的第三次问话笔录③证人黄某新的询问笔录④证人苏明锋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0月在彭先证书记办公室有拍打桌子和辱骂行为;证2:①原告王某某第一、二次问话笔录②证人喻红霞的询问笔录③证人张足生的询问笔录④证人李双龙的询问笔录⑤证人李建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等几十人在办公楼不断走动致使办公楼办公不能正常进行;证3:①证人余喜华的询问笔录②证人胡某涛的询问笔录③证人彭中华的询问笔录④证人张燕清的询问笔录⑤证人余咯求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对原告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多次进行了劝阻但原告不听劝阻;证4:干警黄某才、方国良的出警经过,拟证明出警原因;证5:平江某民政局出具的函三份,拟证明原告等人的诉求已得到了有关部门的重视;证6: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等人的诉求不符合政策;证7:程序方面的证据①受案登记表②传唤审批表③传唤证④被传唤人家属通知⑤行政处罚审批表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⑦行政处罚决定书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⑨行政拘留执行回证⑩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1提出异议,认为①在彭书记办公室发生冲突的时间有误,应为2010年11月2日②几份证词的证人均不在场,反映的情况不属实③原告态度不好是有原因的,彭书记先侮辱了全体73届兵④问话笔录上的签名是原告晕倒在地被告扶着原告的手签的;对被告出示的证2,原告认为①进入工作区是经有关领导同意进入的,不存在喧哗和干扰正常的工作程序,②按有关信访制度我们是合法的;对被告出示的证3,原告认为①几位证人不在场不能证实真实情况,②从上午11点多离开到晚上散场时我一直不在场,直到散场才到县委;对被告出示的证4,原告认为①不属实,②我晚上才走到县委会大门时被一名干警一脚放倒在地,被带到拘留所;对被告出示的证5,原告认为①三份函是被告单方发出的,不知其真实性,②如果要证实函的真实性要看上级机关的回复;对被告出示的证6,原告认为①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②我是同去了民政厅,但答复是下达了任命就可以享受待遇,③县委政府对73届兵一点都不重视;对被告出示的证7,原告认为①均是伪证,②没有传唤;对原告出示的证1、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出示证3、4,被告认为证明的情况与他们调查的基本一致;对原告出示的证5,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情况;对原告出示的证6,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7、8,被告认为不是事实且与原告本人的陈述也有不一致的地方;对原告出示的证9,被告认为不是事实,已有大量事实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场;对原告出示的证10,被告认为不符合事实,吃饭的地点也不一致;对原告出示的证11,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5、7-10不具证据的合法形式且与原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11,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被告提供的证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或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且证据的内容与庭审时查明的事实相符,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原告王某某于1972年入伍,1978年从部队退役,退役后在家务农。2010年以来原告等人以在服役期间参加了1974年的西沙自卫战,政府和上级领导应解决参战补贴和待遇为由在平江某委等部门多次上访,有关部门认为原告等人根据现行的优扶政策不能享受参战生活补助待遇。2010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某某等1973年入伍人员数十人到平江某委员会办公楼要求县委政府领导为其解决参战生活补贴问题未得到批准,数十人一直滞留在平江某委办公室一楼会议室和走廊,来回走动,扰乱了相关部门的正常办公秩序,使县委会办公楼内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通过相关部门的多次做工作,直到近22时仍有二十名左右退伍军人滞留在县委办公楼内。被告平江某公安局接警后,赶到平江某委办公楼。公安民警准备清场要求滞留人员全部离开,这时原告王某某仍然不听劝告,并顺势躺在地上被被告方民警带离现场,同时被告对原告王某某采取了传唤措施,传唤时间为24小时即2010年11月22日22时至2010年11月23日22时。

2010年11月23日22时被告平江某公安局对原告王某某做出了平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0年11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作出的平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平江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平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国家赔偿人民币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某是否存在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王某某的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王某某本人的陈述三份和9份证人证言以证实原告王某某的行为扰乱了平江某委相关部门的正常办公秩序,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扰乱了相关部门的正常办公秩序。且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的原则是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被告平江某公安局作出的平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王某某等人是否应享受参战待遇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燕

审判员马雁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薇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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