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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郑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乙、新郑市王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又名袁X),男。

委托代理人赵宇,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松,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王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上诉人袁某某、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新郑市王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王某乙于1998年9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郑市王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1998)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郑市王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5日作出(2000)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郑市王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又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2001)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0)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1998)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据新郑市王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袁某某为本案的一审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4)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袁某某、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19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外出买菜,行至本公司家属院X号楼与X号楼之间的人行道上时,被被告进行楼房外粉刷施工的楼上掉下的一根钢管砸中头部,造成昏迷,经120急救车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4、腰1椎体骨折,住院4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零医院(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救治,1998年11月30日出院;期间原告还在河南省直第二门诊部、河南医科大学、河南中医学院等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x.8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诉讼期间,经该院委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鉴定后并出具鉴定书,结论为:伤后五个月需专人护理,今后治疗费用在5000元内酌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因原告伤前在本公司家属院看家属楼(治安门卫),每天5元,实际误工费为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朱某丙、其女朱某护理,朱某丙的误工损失为5160元,朱某的误工损失为7120元。根据治疗及子女探望的需要,原告支出交通费101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有关规定计算为1400元,今后治疗费用5000元,残疾者(原告)生活补助费x元。另查明,被告王某防水(原名称X建材规划院新郑防水材料厂)与被告电缆集团于1998年5月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防水为电缆集团家属院硬化路面及粉刷墙体,工程为包工包料,期限为1998年5月1日至1998年8月15日”。当时代表电缆集团签订合同的为时任该公司总务处副处长荆银才;庭审中,原告提供王某防水与电缆集团施工合同两份,电缆集团提供施工合同一份,三份合同均存在不同的地方:1、原告提供第一份合同,双方落款为郑州电缆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吴天锡、于奎中、中国建材规划院新郑防水材料厂;2、原告提交第二份合同落款为: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天锡、董占国、中国建材规划院新郑防水材料厂;3、被告提供的合同落款为: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奎中、吴天锡、袁某法、中国建材规划院新郑防水材料厂。又查明,1998年12月20日,电缆集团向该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中原区法院:电缆厂今春开展创建施工中,有四个工程队施工,1、新郑防水材料厂;2、荥阳建筑队;3、于奎中建筑队;4、袁某法建筑队。这四个建筑队干一个项目,有电缆厂协商统一订新郑防水材料厂合同,此合同其中一条注明,只管工程结算,一切人身设备事故自负。袁某法干的墙壁刷色工程,不小心出了事故,一切有袁某法建筑队负责,与其他三个队无关。特此证明”。电缆集团又于2001年8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上写明:“1998年郑州市创建工作很重要,市、区创建办要求郑缆公司生活区人行道全部硬化,门洞全部刷白,公司很重视,拨了10万元钱创建费用,此项工作由新郑王某防水有限公司承担,并签有施工合同。1998年6月底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合同终止。1998年7月初,中原区创建办又给郑缆公司下达紧急任务,要求把伊河路X号院郑缆公司的家属楼粉刷成红色的,限期完成。公司接受任务后,中原区创建办要求把此任务给袁某法的施工队进行施工,由于时间紧迫没有签合同,但工程7月底完工”。荆银才于2001年9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98年7月,副厂长秦林生让我给袁某法安排临街墙粉刷任务,当时任务紧没有签合同,就开始施工了,开工第二天袁某法施工队就砸伤了王某乙。新郑王某防水公司的施工任务,98年6月底前就完工了,至于与新郑王某公司签订合同上有袁某法名字的问题,是我为了便于决算,没有经王某公司的同意私自替袁某法代签的,袁某法根本就不知道这回事。袁某法施工工程决算是单独决算,工程款现仍在电缆厂财务处。袁某法是砸伤王某乙的责任人,与王某防水没有任何责任”。该院于2006年7月20日对荆银才进行了询问,荆银才表示在电缆集团提供的袁某法的签名是自己私自添加的。诉讼中,被告袁某某坚持称自己根本就不认识王某防水的人,王某防水委托书上及电缆集团提供合同书上袁某法的签名非自己所签,自己确系电缆集团雇佣刷墙,且自己无任何施工资质。又查明,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防水、电缆集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院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1998)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王某防水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改判。后王某防水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发还该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在早晨买菜路上,遭铁管坠落砸伤,其自身无任何过错,其损失应给予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经计算为x.8元,但原告起诉只要求x元的损失,故该院只对原告x元的损失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该院认定电缆集团生活区在1998年期间路面硬化及墙体粉刷确系分包给了王某防水、于奎中施工队、吴天锡施工队、袁某发施工队分别施工完成,王某防水于1998年6月底即撤出工地,故该单位对原告的损失无任何责任;根据电缆集团1998年12月20日、2001年8月13日的两份证明,及该院对荆银才询问笔录以及荆银才出具的证明材料分析,袁某某作为事发地段包工头,其应对原告遭受的伤害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电缆集团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袁某某,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王某防水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袁某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共计x元,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对新郑市王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保全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11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袁某某与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非承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袁某某作为雇员,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雇主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袁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给袁某某发过工资,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袁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其对袁某某与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合同怎么签的,一审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郑市王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对袁某某与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袁某某之间是工程承揽法律关系,不是一般的工程承包关系,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揽人承揽业务并未要求其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施工人,也不存在过错,所以,一审判决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明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对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袁某某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应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当事人,袁某某没有相关资质,不可能是承包关系,合同与袁某某没有关系,袁某某与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其只知道发包方是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新郑市王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其他不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郑市王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对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某某之间的关系,不发表意见,袁某某与新郑市王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事故与新郑市王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8年7月19日上午,被上诉人王某乙在外出买菜路上,被路旁正在外粉刷施工的楼房坠落的钢管砸伤,该楼房由上诉人袁某某带领的施工队正在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袁某某作为该事发地段实际施工方的包工头,其应承担对王某乙相应的赔偿责任。袁某某称其是受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雇用,没有相应的充分证据,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所以,袁某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事发地段楼房的外粉刷工程交由袁某某的施工队施工,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实为工程承包关系,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定作人,所以,双方之间不是承揽关系,因此,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与袁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的理由也不成立。由于袁某某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却把工程承包给了袁某某,所以,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袁某某,又名袁X,原审判决书中虽然存在有书写成“袁某法”的地方,但均是引用的相关证据,“法”与“发”是同音字,“袁某法”与“袁某发”实为一人,所以,一审判决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袁某某、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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