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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谷XX、张一X、张二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XX,女,44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男,16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X,男,6岁。

法定代理人谷XX,系张一X、张二X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女,79岁。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45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谷XX、张一X、张二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谷XX、张一X、张二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张XX(二人系同胞兄弟)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分别持铁锨、斧子厮打。厮打中张某某持铁锨朝张XX头部和谷XX头部、胳膊处打击数下,致两被害人受伤倒地。张某某离开现场后拨打110、120电话,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26日死亡。谷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因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谷XX、张一X、张二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谷XX陈述,2009年9月25日下午5时许,丈夫张XX回来说他哥张某某在路口打他,拿了板斧就出去了,我也非常生气,便拿了一把粪叉跟出去。张某某和张XX对骂,骂着骂着两个人就往一起去,张某某的妻子武XX挡住国富不让上前,张某某挤着往前去打张XX,一铁锨劈到了张XX的头上,张XX拿板斧去打张某某,武XX去挡张XX劈到了武全英,张某某又用铁锨朝张XX头上劈了一下,张XX被劈倒在地,后张某某又朝张XX头上劈了两下,张XX满头是血,其见状就往张XX身边去,国富转过身用铁锨朝其头上、右胳膊劈了一下,国富打过我后背着铁锨和武XX回家了。

2、现场目击证人袁XX、武XX均证明,张某某和张XX在街上争吵厮打,国富一锨拍到张XX头上,张XX就拿板斧劈国富没劈住,国富又一锨拍到张XX头上,张XX倒地不会动了,头上流着血,接着国富又朝谷XX头上拍了一铁锨,把谷XX也拍倒在地。

证人张三X(张XX、张某某之兄)亦证明听其妻刘XX讲三弟张某某、四弟张XX打架,其赶往现场,见张某某已将张XX头部打伤倒地的事实。

3、证人郭XX、张四X(二人均系系医院院工作人员)证明了将被害人张XX、谷XX拉到医院抢救的事实。

4、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谷XX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5、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家大门门楼下停放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车斗内将带有血迹的作案凶器铁锨提取,经对送检的铁锨柄上可疑斑迹与进行DNA检验,检出人血,为张XX所留。被告人张某某对提取的铁锨辨认后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凶器。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相关的经济损失的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谷XX、张一X、张二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诉人袁XX、谷XX、张一X、张二X上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社会危害程度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同时鉴于其亲属已代交来民事赔偿款用于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而对张某某从轻处罚是错误的;要求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袁XX、谷XX、张一X、张二X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XX系一母同胞兄弟,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相互厮打中张某某致被害人死亡,一审法院考虑到此案发生在同胞兄弟之间,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及其亲属代为赔偿等情况,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适当。

上诉人要求判处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袁XX、谷XX、张一X、张二X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及张某某的经济状况和实际赔偿能力,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及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XX、谷XX、张一X、张二X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审判员王连山

代理审判员刘霖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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