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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丙、洪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赵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丙、洪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赵某某、王某甲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赵某某、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申请人王某丙、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加工钢板,每吨加工费80元,2008年6月19日、6月25日、6月27日原告分别交付被告需加工的钢管14.48吨、11.94吨、12.94吨,钢管厚度为17.4mm,由被告给原告加工成钢板,后原告提走钢板27.51吨,2008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货时,被告称原告的钢板已拉完了。现被告是在承揽过程中将原告的钢板丢失311.85吨或按市场价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加工的钢板,原告已全部提走,因二被告收二原告钢材时未向二原告出相应收条,故二原告从二被告处拉货时,二原告也未向二被告出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原告加工钢板,每吨加工费80元,2008年6月19日、6月25日、6月27日二被告分别收二原告钢管14.48吨、11.94吨、12.94吨。二被告未向二原告出具任何手续,二原告认为尚有11.85吨未拉走,而二被告认为二原告钢板已全提走,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虽对接收二原告39.36吨钢管的事实认可,但因二被告在接收二原告钢管时未向二原告出具手续,二被告在二原告从其处提钢管时也不会要求二原告出具手续,同时,二原告也不可能向二被告出具手续,这符合双方默认的交易习惯,从逻辑上分析,二被告也不可能预料到会因此而发生纠纷,现应二被告举证二原告已全部提走钢板显然困难,二被告的辩称与常理相符合,更令人信服,本院应予认定。相反二原告也不能举证二被告认可部分钢板未拉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王某甲上诉称:其已将钢材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已提走钢材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丙、洪某某辩称:上诉人已提走全部钢材。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并认为,上诉人赵某某、王某甲在向被上诉人王某丙、洪某某交付钢材时,被上诉人王某丙、洪某某未向赵某某、王某甲出具收到手续,同时,上诉人赵某某、王某甲提取钢材时,也未向被上诉人王某丙、洪某某出具手续,这符合双方默认的交易习惯。本案的法律关系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将价值较大的钢材交付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仅收取数额相对较少的加工费,上诉人应当对自己价值较大的财产转移占有承担更大注意义务,即上诉人可以要求对方出具手续,但本案中上诉人默认对于钢材的转移占有采取不需要对方出具手续的方式,让被上诉人完全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仅拉走了27.51吨的钢材,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赵某某、王某甲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因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争议,王某丙、洪某某承认了接收加工物的事实,就应当对交付定做物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将合同的注意义务强加给赵某某、王某甲错误认定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丙、洪某某辩称:赵某某、王某甲经常在王某丙、洪某某处加工钢材,王某丙、洪某某收到加工物时未出具收到手续,同样,赵某某、王某甲拉走加工物时也未出具收到手续,这是双方通常默认的交易习惯。赵某某、王某甲已全部提走本案所加工的钢材,却利用双方在交付过程中没有手续的漏洞起诉王某丙、王某玲,属恶意诉讼。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赵某某、王某甲的再审请求。

再审经审理查明:再审查明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赵某某、王某甲虽然向被申请人王某丙、洪某某交付了加工定做物,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示收到手续,而申请人又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加工后拉走多少钢材的书面证据,因此,申请人申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11.85吨钢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助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俊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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