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女,汉族,47岁。
辩护人朱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尉氏县教师进修学校(电大附中)报账员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学费收取和上交的职务之便,采取多收少交的手段,私自截留学杂费x元,予以侵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宫xx、刘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证明,履历表,尉氏县教师进修学校出具的收费证明,尉氏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财务股出具的缴费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她私自截留的x元中,其中有5546元用于公务支出,这部分款不应作为贪污数额,应予以扣除。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私自截留的x元,其中有5546元用于公务支出,有学校校长宫xx的签字予以确认,这用于公务支出的5546元应从私自截留的x元中扣除。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尉氏县教师进修学校(电大附中)报账员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学费收取和上交的职务之便,采取多收少交的手段,私自截留学杂费x元,其中2007年截留7283元,用于个人消费。200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某某因公垫资5546元,后因本单位财务紧张,一直未能报销。被告人王某某就利用收取2008年和2009年学校学杂费之便,截留4184元,予以冲抵其因公支出而未能报销的费用。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私自截留学杂费x元,其中5546元用于公务支出,5921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2、证人宫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及学校收取学杂费情况,以及其与王某某在2008年春节前后公务支出5546元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证明、履历表及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任职情况及身份基本情况。
4、尉氏县进修学校出具的收费证明及尉氏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财务股的缴费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2007年至2009年的收费及缴费情况。
5、开封市商业发票四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公支出5546元,且学校校长已在上面签字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尉氏县教师进修学校(电大附中)报账员的职务之便,采取多收少交的方法侵吞公款728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贪污x元中,被告人王某某因公支出5546元,该款应从指控贪污数额中全部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某2007年截留学校学杂费7283元在先,故这些因公支出的费用不能从2007年其截留的学杂费中扣除,可从2007年之后其截留的学杂费中扣除,公诉机关对支出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