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5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十八里镇X村与武XX因地边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致武XX头面部外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伴错位、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武X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XX的陈述,证人赵XX、徐XX、高X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