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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徐xx诉上海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区xx号xx室。

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傅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何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徐xx诉被告上海市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6日委托上海市黄某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徐xx诉称,徐x系原告周xx的丈夫、原告徐xx的父亲,徐x原系上海xx大学xx学院教授,该学院教职员工的体检原本安排在2008年12月4日,因徐x此前感觉肝区疼痛、乏力和胃口差,故于2008年11月13日经原告周xx与被告联系,要求提前体检。2008年11月16日,徐x在被告体检中心进行体检,在做B超检查前,徐x将症状告知被告医生,要求医生仔细检查,被告知没有问题。之后被告出具了“肝胆胰脾双肾未见明显异常”的体检报告。2009年1月5日徐x在闸北区中心医院再次做了B超,医院当即给出“发现胰腺肿瘤”的检查报告。2009年1月19日徐x在上海中山医院接受手术,后因腹腔内发现已有米粒大小的肿瘤细胞扩散,手术被迫中止。2009年4月26日,徐x因胰腺癌Ⅳ期(腹腔转移)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体检中心工作草率造成漏检,对于徐x早逝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收入损失26,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上海市xx医院辩称,由于目前医疗水平及设备所限,未能发现患者的病症是有一定原因的,并非被告过错,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导致的,并非被告导致,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徐x系原告周xx的丈夫、原告徐xx的父亲。徐x于2008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健康体检。超声检查报告小结:肝胆胰脾双肾未见明显异常。徐x因肝区疼痛半月余,纳差2-3月于2009年1月5日就诊闸北区中心医院。超声多普检查报告(2009年1月5日)提示:中上腹低回声,建议CT。2009年1月12日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上腹部MR平扫+增强)影像学诊断:胰头占位性病变,伴肠系膜上静脉及门静脉受侵,建议CT增强进一步检查。2009年1月10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放射科CT报告单(上腹部平扫+增强)影像学诊断:胰头MT伴门静主干受侵。2009年1月15日患者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并于2009年1月19日行手术治疗,病理为:(腹膜)转移性腺癌。2009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胰腺癌晚期,广泛腹腔内转移。2009年2月19日徐x因胰腺癌剖腹探查术后1月,皮肤巩膜黄某半月余入住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闵行分院,于2009年2月20日行PTCD术,于2009年2月23日出院。徐x年4月8日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2009年4月26日徐x死亡。死亡原因:胰腺癌Ⅳ期(腹腔转移)。原告认为被告草率体检导致漏检,致使徐x错失治疗最佳时机,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黄某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分析认为:病员在xx医院体检50天后发现胰腺癌,64天后手术见腹腔广泛转移,说明该患者在体检时已进入晚期。故xx医院B超未发现胰腺肿瘤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超声检查受多种因素影响,与CT及MRI相比,它并非检出胰腺癌的金标准。xx医院的体检工作存在一定的粗糙不足之处,在病人因上腹不适提出要求提早体检的情况下,即便未发现可疑病灶,也应给病人以一定的建议,作进一步检查,但与病人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为徐x与上海市xx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健康体检报告、相关病史资料以及上海市黄某区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需要确认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医疗纠纷中,根据患者徐x治疗的相关病史记载,患者体检后50天发现胰腺癌,64天后手术见腹腔广泛转移,说明患者在体检时已进入晚期,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是,应当指出,患者徐x因上腹不适提早至被告处进行体检,被告经B超检查未发现异常,而医学会指出超声检查受多种因素影响,故被告未检出原因后应当给患者建议,作进一步检查为妥,而被告工作的不足对患者造成误导,进而引起本案诉讼,为平息医患矛盾,本案中可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一定经济补偿,并由被告承担相关鉴定及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xx、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市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周xx、徐xx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上海市xx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陈怡

代理审判员王惠荣

书记员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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