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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某某系泊头市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5年2、3月份,被告人得知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碳素厂X号焙烧炉预进行改造,遂找到时任碳素厂的厂长李X(已判刑),让他帮忙做该工程。后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计划经营部、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设计院、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碳素厂三方会商时,李刚向与会部门推荐了泊头市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5月18日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与泊头市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碳素厂三焙烧沥青烟气净化系统订货合同》。2005年底被告人窦某某到李X办公室送给李X人民币x元。

另查明,泊头市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1985年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窦某某,注册资本(略)元。公司由窦某某、窦某X、南XX、冯XX(2008年农历8月初9死亡)四人共同出资组建,所占股本比例分别为35.5%、22.61%、35.35%、6.54%。窦某某、冯XX是夫妻关系,窦某X、南XX是夫妻关系,窦某某、窦某X是兄弟关系。2007年12月18日该公司更名为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窦某某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另2011年10月20日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窦某某给河南分公司碳素厂领导行贿是个人行为”的证明。

另查明,李刚于2007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后李X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以李X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六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贿人李X的供述及判决书,证人薛某、罗某、窦某X、南XX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碳素厂三焙烧沥青烟气净化系统订货合同》,取保候审手续,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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