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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文某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系被告胞弟,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1年与被告结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性格暴燥,有赌博恶习,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拳脚相向,特别是2002年,因家庭琐事被被告暴打一顿后,原告便离家出走至今已有8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在庭审当中原告当庭表示共同财产全部给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苏仙区五里牌柘源村村民委员会和苏仙区X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八年。

被告文某丙辩称,原告的诉状所述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并且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文某丙除当事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

被告文某丙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当中当事人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0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双方恋爱期间的感情一般。1992年3月份在苏仙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而吵架,特别是2001年,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文某丙生气将家里茶油倒掉,导致双方发生打架,后原告李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有八年之久。1992年原告生一男孩文某,该男孩从2008年外出打工。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为在苏仙区五里牌柘源村瓦房壹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1年起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有八年之久,在庭审当中,原告表示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已达到了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男孩文某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已不需双方抚育,对于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李某某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全部共同财产给被告文某丙,是公民对自己财产的有权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丙离婚。

二、共同财产为位于苏仙区X镇X村腊一组瓦房一间全部归被告文某丙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全部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克

二0一0月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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