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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曹某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略)。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X、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驰,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原告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曹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驰,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周某某诉称,2009年3月,两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了一辆汽车,但被告曹某不与两原告商议即自行将该车转卖给他人。事后,尚欠两原告卖车款x元未付,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两原告买车款x元,并赔偿两原告的车旅费损失5000元。

两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3月22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两原告x元。

2、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及刘志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拟证明经全某合伙人同意刘忠强将其股份转让给周某某。

3、2010年3月20日被告与朱××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原、被告合伙的汽车转让,并证明其转让价为x元。

4、2009年8月20日全某某、曹某向刘忠强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刘忠强将其买车股份x元转让给周某某,当时周某某无足够现金,而刘忠强不认识周某某,周某某向全某某、曹某出具x元的欠条,全某某、曹某再向刘忠强出具欠条。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是与周某、全某某三人合伙买了一辆车,而非与周某某合伙,卖车时被告通知了周某、全某某,卖车款是x元,但因车辆手续还在周某、全某某处未给买车方,故实际收到卖车款是x元,被告已给付周某、全某某x元,同时周某欠被告x元,本案应由周某负责。

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3月22日全某某、周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全某某、周某收到被告卖车款x元。

2、2010年3月20日李群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全某某、周某知道卖车一事,且被告替全某某偿还李群x元。

3、2009年8月20日周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周某欠被告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周某某不是适格原告,其欠条上写的是周某,而非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其不是借款,只是担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实是周某某购买刘忠强转让股份时欠刘忠强x的欠条,因当时原告周某某疏忽未将全某某的名字写上。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周某某与其合伙人周某系同一人,只是周某某系身份证名字,而周某(又名周X)是常用名,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全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借款人而非担保人,且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亦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欠李群x元,且李群收到被告x元是被告替全某某偿还,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两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其它无争议证据,本院均予采信,作为本案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全某某、周某某系朋友,原告全某某系案外人刘忠强妻弟,刘忠强与被告曹某是表兄弟。2009年3月9日,原告全某某,被告曹某与刘忠强三人合伙花x元购买了湘x大货车做生意,当时三方约定每人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后刘忠强要求退伙,经全某合伙人同意,原告全某某介绍其朋友周某某购买了刘忠强的股份。2009年8月20日原告全某某、周某某,被告曹某及案外人刘忠强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刘忠强转让一台湘x大货车股份给周某,办理完相关转让手续后股份权归周某,经原合伙人曹某、全某某同意接受周某合伙,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某某给付刘忠强x元,余款x元因刘忠强不熟悉周某某,刘忠强遂要求被告曹某、全某某向其出具欠条,而再由周某某向曹某、全某某出具欠条。于是,被告曹某、原告全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向刘忠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今欠刘忠强人民币肆万元整(x.00元)、利息贰分,为期两个月完清。”同日,原告周某某向被告曹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今欠曹某人民币肆万元整(x.00元),利息贰分,周某。”2010年3月20日,被告曹某与朱××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将原、被告共有的湘x货车作价x元转让给了朱××,因该车手续尚在两原告处,朱××实付被告曹某购车款x元,两原告得知后,鉴于双方沾亲带故未予深究,只要求被告给付两原告的合伙资金,经三方算帐,被告当时给付两原告x元,余款x元由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今欠到全某某和周某卖x贰万玖仟伍佰元整(大概半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酿成此次纠纷。

同时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其身份证用名,其常用名是周某(青)。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原告与被告先是合伙关系,但被告将合伙车辆转让后,经原、被告结算后向两原告出具欠条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周某某不是其债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因被告当庭承认原告周某某与其合伙人周某(周某)系同一人,故其抗辩主张实是一种诡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周某尚欠其x元应由原告周某某承担本案的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周某某欠其x元与被告曹某、全某某欠刘忠强x元实是一笔款,且与原、被告结算相矛盾,故其主张亦是一种狡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当然若被告坚持,可另行起诉原告周某某,被告辩称替原告全某某偿还李群x元的主张,因原告全某某当庭否认,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群收到被告的x元是替原告全某某偿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旅费损失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全某某、周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履行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小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廖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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