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喻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卫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灵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阳镇X村加油站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何凤祥持证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卫某某、何凤祥受伤,乘车人王彦梨、李群霞、何一飞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发表公诉词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判处3年至4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家庭十分困难,家中还有一小孩需要抚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辩论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卫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灵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阳镇X村加油站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何凤祥持证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卫某某、何凤祥受伤,乘车人王彦梨、李群霞、何一飞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向“110”报警,并积极对被害人实施了救助。
审理中,被告人卫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李群霞、何一飞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卫某某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2、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书证物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抓获经过等。证实了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情况、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卫某某案发后及时打电话报警,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自愿认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