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又名时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时某到内乡X乡X街刘文光的雅奇摩托车店,以借车为名将刘XX的雅奇125摩托车骑走,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账款挥霍。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36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时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时某到内乡X乡X街刘XX的雅奇摩托车店,以买摩托车试车为名将刘XX的雅奇125摩托车骑走,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账款挥霍。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时某供述、失主刘XX陈述、证人李某、靳某、罗少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先行羁押的12天已扣除)】;
二、责令被告人时某退赔犯罪所得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