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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甲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某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新安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新安县公某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公某甲叔父。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公某甲及其辩护人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公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县X镇X路段(74KM+65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某的行人曾XX相撞并碾压,造成曾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某局交警大队认定,公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甲及其辩护人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公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介XX、徐XX、贾XX、曾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某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方赔偿曾XX家属现金x元,用于曾XX的丧葬费用,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公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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