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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7月因盗窃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新、高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21时30分许,因张培则与高佳林以前有债务纠纷,张培则打电话叫上被告人杨某等人到府谷县旧汽车站与高佳林谈论债务问题。到了旧汽车站大门口张培则与高佳林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杨某用自己带的砍刀在高佳林背部砍了一刀,将和高佳林一起的王兵右胸部砍了一刀、后又在王兵的左小腿部砍了一刀,致使王兵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兵的伤势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王兵的证明、证人高佳林的证明、辨认笔录、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府谷县公安局的证明、府谷县人民法院(2006)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他人争执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杨某1年至2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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