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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和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0月23日下午,被害人吴久福的妻子唐某乙在本县X镇宋家塘良种繁殖场的池塘边用土块打伤了被告人家的一只鸭子,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陈某与吴久福互相扭打,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击打在吴久福的右眼上,致吴久福右眼受伤。经邵东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久福右眼挫裂伤后视力盲目,属重伤。

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吴久福于2010年12月13日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已按协议给付了被害人吴久福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久福的陈某,证人唐某乙、唐某丙、谢某、郭某、王某丁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岳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付款证明及吴久福表示谅解陈某的意见书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爱群

审判员甘清云

人民陪审员谢某福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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