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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河南省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张晓东之父。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长葛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男,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省长葛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长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2日,原告因“鼻塞流涕、头痛”前往被告处就诊,X线片提示:双侧上颌窦炎。遂行穿刺术。术中原告突然出现意识丧失,立即收入神经内科治疗。在抢救过程中,原告家属要求请省里专家会诊或转院,但被告的医生说等血压稳定后就会好。可后来原告的病情越来越重。在拖延救治十多个小时后才转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89天,花去医疗费x.1元。2007年10月2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医临床2007—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缺血缺氧性脑病、双眼视神经损害等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程度为五级。被告仅支付x元医疗费,对赔偿数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70元、营养费8670元、护理费x.99元、交通费及住宿费x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0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共计x.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被告应再赔偿x.89元。

被告辩称:1、应依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2、原告诉请中的个别项目数额与有关法规不一致,应依法律规定进行赔偿。3、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册,证明原告的身份。2、张某乙、李中丽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人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3、长葛市长新高压电瓷电器厂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李中丽作为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4、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1万元。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2日上午,原告张某甲因病到被告处耳鼻喉科治疗,被诊断为“慢性肥厚性鼻炎,双侧上颌窦炎”。被告为原告行上颌穿剌术,术中原告出现意识丧失、面包苍白等症状。随后转入该院神经内科抢救治疗。第二天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9天,原告共支出治疗费x.1元。同年10月17日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0月23日,该鉴定中心经文证审核及活体检查后作出同济法医临床—2007—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报告书,鉴定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缺血缺氧脑病,双眼视神经损害等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程度为五级”,为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3月至2008年元月,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方x元。

另原告父母张某乙、李中丽均在长葛市长新高压电瓷电器厂工作,张某甲是其独生子。原告户口随其伯父张全彬,系城镇户口。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河南省平均在岗职工工资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身体所遭受五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依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确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可以确认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结果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此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x.1元,以及原告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残疾赔偿金x.6元(x.05×20×60%),住院伙食补助费8670元(289天×30元下同),营养费8670元,护理费x.86(x元÷365天×289×2),定残后护理费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x.56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从本案原告身体遭受严重损害等,确给原告本人及父母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给合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数额合计为x.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x.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欣

审判员吴水旺

审判员张建岭

二OO八年十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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