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一套,被告欠原告家具款x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购买原告家具后发现原告家具质量存在瑕疵,双方于2007年2月10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当天给付原告3500元,次日给付原告1000元,后双方两清,此口头协议已经履行,但原告未将欠条交付被告,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月25日欠条一份,该条内容为:“今欠家具款x元整(壹万元正)张某乙2007.元.X号”,证明被告欠原告家具款x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家具款,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2月12日收据一份,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家具款叁仟元整张某甲2007.2.12”证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家具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审查后认为,第一证人张某某虽对某些细节描述不清,但能证明其与原告一起在2007年底2008年初及2008年底向被告追要货款的事实,对第二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审查后认为,虽然其妻子与原告系表姐妹关系,其证言效力相对较低,但能证明自2007年以来原告曾委托其多次向被告追要家具款。该两名证人证言能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期间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购买原告张某甲家具一套,价值x元,2007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2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家具款3000元,下余7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拖欠原告张某甲家具款拒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给付原告4500元,且已经履行及原告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只提供一份收据证明其给付原告3000元,仍下欠7000元未付,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的两名证人已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证人证言形式上的瑕疵,不能否定证人所要证明的主要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因本案非借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货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峰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马军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