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宏亮,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两个月后原告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且从未支付利息。今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对还款虽满口答应,但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月息2000元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截止起诉之日利息x元。
被告王某乙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王某甲现金伍万陆仟元正(x元)”及“今借王某甲叁万元正(x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在今年3月曾到武陟县找到被告,被告承诺借款的利息按每月2000元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进行清偿。除此之外,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了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但该承诺超出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