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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X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组。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付XX在黔江区X街X路宋XX租房外,将宋XX的牌照为渝x号力帆x-3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此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黔江区X街X路收购废旧物品的金XX,金XX又将此摩托车卖给了经营废旧物品收购门市部的王XX。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XX辩称,其卖给金XX的摩托车是以250元买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付XX在黔江区X街X路宋XX租房外,将宋XX的牌照为渝x号力帆x-3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此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黔江区X街X路收购废旧物品的金XX,金XX又将此摩托车卖给了经营废旧物品收购门市部的王XX。经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付XX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9日6点左右,自己在南沟加油站旁边以400元的价格卖了一台红色摩托车给金XX。

3、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8日20时40分左右,自己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城南路租房处的马路边,锁上方向锁并取下钥匙后回住处。次日早上大概6时30分,自己准备驾驶摩托车去上班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

4、证人金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7日11点左右,自己拉废品从交西路路过一洗车场时,洗车场的一个年轻人问我是否收摩托车,我就将电话号码说给他。10月8日7点左右,那个年轻人打电话,说有摩托车卖给我,我骑着人力三轮车到南沟加油站路口,我打电话给那年轻人,年轻人说摩托车已经卖了,当时年轻人不在场,有四个收废旧的人在,其中一个姓葛某我认识,他们已买了一辆红色的大摩托车,他说摩托车买成400元。10月9日7点左右,那个年轻人打电话叫我去收摩托车,我骑着人力三轮车到南沟加油站岔路口看见那个年轻人,年轻人站在岔路口,旁边放了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力帆125-3),我以400元买了这辆摩托车。之后,我将摩托车拖到王XX的废旧收购点,以440元卖给了王XX。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付XX对自己说他于2011年10月在人民中学后面偷了两辆摩托车卖给了收废旧品的人。

6、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的基本内容与证人李某丙证实的基本内容一致。

7、证人谢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的一天,民警到我在交西路的洗车场调查“XX”(真名:付XX)偷摩托车的事,当天晚上,付XX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黔江出了点事,让我拿点钱给他,并安排车送他到咸丰去。我问他是什么事,他说是搞了一辆摩托车在南沟卖给金世安了。我给了付x元钱,并叫张XX和我一起送他到咸丰长途汽车站。

8、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的基本内容与证人谢XX证实的基本内容一致。

9、证人葛某、李某丙、葛某、王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8日7点过,四人在黔江区南沟加油站路口一垃圾池处,一年轻人卖了一辆摩托车给他们,买成350元,后以450元卖给了南沟王XX的废旧收购站。

10、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9日9点半左右,金XX卖了一车烂摩托车给自己,说的440元钱。

11、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自己听说过付XX偷摩托车卖给收废旧的金XX一事。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XX于2011年12月15日被乐昌市X区派出所抓获。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金XX、葛某、李某丙、葛某、王XX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摩托车的年轻人系付XX。

14、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了本案相关情况。

1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力帆x-3摩托车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鉴证价值为人民币2900元。

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付X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XX辩称其没有盗窃摩托车的辩解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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