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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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某己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l999年7月20日至1999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向某己军(已判刑)、向某丁(已判刑)、向某戊(已判刑)等人抢劫作案四次,抢得两轮摩托车3台,价值18080元,现金10000元,共计28080元。

2011年11月20日,陈某甲主动向某己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抢劫犯罪事实。

对上某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向某己军、向某戊、向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某、熊某、李某、张志忠的陈某甲,证人易某、林某、向某乙、王某、易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及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打人,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的定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不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而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因为被告人没有提出抢劫犯意,只是受他人指挥参与了抢劫,抢劫后也没有去销赃。3、被告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4、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

经审理查明:l999年7月20日至1999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向某己军、向某丁、向某戊(三人已被判刑)、向某己(在逃)抢劫作案四次,抢得两轮摩托车3辆,价值18080元,现金10000元,共计财物价值28080元。事实如下:

1、199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向某己军采取设计诱骗、殴打等手段,在怀化市X乡X路地段,抢劫怀化市机床厂职工蒋某的纵情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由向某己军卖给洪江市X村民林某,获赃款12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抢劫纵情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为6680元。

2、l999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向某己军、向某己采取设计诱骗、殴打等手段,在怀化市X乡X路地段,抢劫怀化市火车南站总务室职工熊某的新钿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由向某己军卖给洪江市X村民易某,获赃款18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抢劫新钿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为5600元。

3、199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向某己军、向某戊、向某己在怀化市X区X巷向某戊的租住屋共谋抢劫他人钱财,向某戊提出怀化市恒成建材批发部老板每天有几万元营业收入,且每天下午都会由三线桥去银行存钱,次日下午,向某戊带陈某甲、向某己军、向某己到怀化市三线桥指认路线,而后又到怀化市恒成建材批发部辨认老板。当日16时许,当怀化市恒成建材批发部老板李某走至三线桥时,向某己军负责望风,向某己扼住李某的脖子往后扭,将其扭倒在地,陈某甲则冲上某搜身,从李某裤口袋中抢走现金10000元,随即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向某己军、向某戊、向某己在怀化市X街上某旅社进行分赃,向某己军分得2000元,向某戊分得1500元,余款由陈某甲、向某己占有。赃款已挥霍。

4、1999年9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向某己军、向某丁采取设计诱骗、殴打等手段,在怀化商校旁铁路X路上,抢劫怀化市美术印刷厂职工张志忠的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由向某己军卖给洪江市X村民易某勤,获赃款20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抢劫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为5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作案后,先后逃往浙江、上某、江苏、山东等地。2011年11月,洪江市公安局获知已潜逃十余年的被告人陈某甲在山东省滨江市X组织民警前往抓捕,同时要求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友做工作,规劝被告人陈某甲向某己安机关投案。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亲友的规劝下,向某己往山东省滨江市执行抓捕任务的洪江市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多次参与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

上某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蒋某的陈某甲:证明在1999年7月20日凌晨,有两个年轻人(指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犯向某己军)在怀化市X区太平桥处要租乘其摩托车去怀化市X区,后又要求送他们去怀化市X村X路地段,被两个年轻人使用暴力抢走纵情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随后其向某己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熊某的陈某甲:证明在l999年8月10日晚,有一个小伙子(指同案犯向某己)在怀化市X区太平桥处,说要租乘其摩托车去怀化市X乡,当摩托车行使至杨村X路地段时又碰见了另外两个人(指事先等候在此的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犯向某己军),小伙子要其停车后,其便被这三个人使用胁迫、暴力等手段,抢走其新钿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随后其向某己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李某的陈某甲:证明在1999年8月22日16时许,其准备将当天的营业款存入银行,当其步行去怀化市X区太平桥途径三线铁路桥下时,突然从其身后冲上某两个年轻人(指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犯向某己),其中一个(指同案犯向某己)用手扼住其脖子往后扭,将其扭倒在地,另一个(指被告人陈某甲)便对其拳打脚踢,趁机从其裤口袋中抢走现金1万余元,随后两个年轻人迅速逃离现场;

4、被害人张志忠的陈某甲:证明在1999年9月9日晚,有一个年轻人(指被告人陈某甲)在怀化市X区劳动局门口要租乘其摩托车去鹤城区太平桥,到达太平桥后,又要求送他去怀化商校内的铁路桥下,停车后,乘车的年轻人就用手扼住其脖子,这时又冲上某两个人(指同案犯向某己军、向某丁)对其经行殴打,随后抢走其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经过;

5、证人易某、林某、向某乙、王某、易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向某己军、向某丁、向某己所抢劫的三辆摩托车先后销赃的情况,其中纵情牌125型两轮摩托车,销赃给洪江市X村民林某,获赃款1200元,新钿牌125型两轮摩托车,销赃给洪江市X村民易某,获赃款1800元,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销赃给洪江市X村民易某勤,获赃款2000元等事实;

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11月20日上某,他接到洪江市公安局民警要求其规劝陈某甲投案的电话,他在联系到陈某甲后,向某己某说了许多厉害关系,规劝陈某甲向某己安机关投案,当天下午陈某甲在山东省滨江市向某己往办案的洪江市公安局民警自动投案的事实;

7、摩托车购买发票及行使证等: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向某己军抢劫的纵情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蒋某;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向某己军、向某己抢劫的新钿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车主为熊某;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向某己军、向某丁抢劫的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车主为张志忠。以及各辆摩托车的购买价格等有关情况;

8、估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向某己军抢劫的纵情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6680元;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向某己军、向某己抢劫的新钿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5600元;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向某己军、向某丁抢劫的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5800元。三辆摩托车共计价值18080的事实;

9、提取笔录、照某、领条等: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向某己军、向某丁、向某己所抢劫的三辆摩托车销赃后,公安机关已依法予以提取,并交由被害人蒋某、熊某、张志忠分别领回的事实;

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他供认在l999年7月20日至1999年9月9日期间,先后伙同向某己军、向某丁、向某戊、向某己等人,通过事先预谋,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作案四次,抢得两轮摩托车3辆、现金10000元等事实,以及销赃、分赃、挥霍赃款等有关情况;

11、同案犯向某己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999年7月20日凌晨、8月10日晚、8月22日16时以及9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四次参与抢劫作案,共抢劫两轮摩托车3辆、现金1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以及销赃、挥霍赃款等有关情况;

12、同案犯向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999年8月21日晚,他和向某己军、向某己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在怀化市X区X巷他的租住屋里共谋抢劫,次日下午,他带向某己军、陈某甲到怀化市三线桥指认路线,而后又到怀化市恒成建材批发部辨认老板,当日下午16时许,就听说批发部老板李某被抢了,当天晚上,他分得赃款1500元,其余赃款由陈某甲、向某己、向某己军占有等事实;

13、同案犯向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999年9月9日晚,他和向某己军以及被告人陈某甲采取设计诱骗、殴打等手段,在怀化商校旁铁路X路上,抢劫了一辆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该车卖给了洪江市X村民易某勤,获赃款2000元,赃款已挥霍等事实;

1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向某己军、向某丁、向某戊三人已被判刑的事实,同案犯向某己在逃等事实;

15、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抢劫作案后潜逃的事实。2011年11月洪江市公安局得知陈某甲在山东的线索后,及时组织民警前往抓捕,同时要求陈某甲的亲友做工作,规劝陈某甲向某己安机关投案。2011年11月20日,陈某甲向某己往山东省滨江市执行抓捕任务的洪江市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多次参与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四次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抢劫摩托车三辆,价值18080元,抢劫现金10000元,共计财物价值280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陈某甲抢劫作案逃跑后,经亲友规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不是主犯,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提出抢劫犯意,而是受他人指挥参与了抢劫,抢劫后也没有去销赃,不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而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陈某甲不但多次与同案犯预谋抢劫,而且积极参与抢劫并多次实施暴力进行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是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以及提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元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己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圣怀

人民陪审员黄明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友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某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某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某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某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某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某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某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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