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范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3月15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没有婚生子女。被告性格不好,好打扮,好出风头,经常欺骗原告,且好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双方不断爆发矛盾,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位于长沙市X区XX楼的一套房产归原告所有;3、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离婚可以,房子也可以给原告,但原告应当给予我经济补偿;2、原告诉称其与我于2008年分居与事实不符,2011年9月份我搬出去后,双方才没住在一起;3、原告的性格也不好,其赌博比我还厉害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婚姻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结婚多年,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