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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朱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400元,被告保证月底归还,若不能归还,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4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4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4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称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因在借据上没有记载,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0月13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3日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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