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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华、人民陪审员潘培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金玲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的岳父杨某某在本市X镇X村因承包鱼塘的事与同陈某丙、李某庚发生纠纷并扭打。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等人将李某庚致成重伤。

为证实以上事实,该院提交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乙辩称自己没有打人,不是主犯。三被告人表示对被害人损失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的岳父杨某某在本市X镇X村因承包鱼塘的事与同陈某丙、李某庚发生纠纷并扭打。被告人王某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来帮忙报复,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等四人骑摩托车来到石狮江村,被告人王某指认被害人李某庚打了杨某某,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等人对李某庚拳打脚踢,致李某庚受伤。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李某庚所受损伤属重伤。李某庚受伤后,于2010年3月13日至湘乡市二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0年4月12日、4月26日,在湘乡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李某庚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陈某乙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了李某庚x元。在本案庭审后,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与李某庚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某庚向本院申请撤销了对被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陈某乙从轻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庚的陈某,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陈某乙等人故意伤害致其重伤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陈某丙、杨某某、陈某丁、谭某某、陈某戊、周某某、李某己、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庚被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等人打伤的事实;3、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乙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李某庚;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犯罪现场的基本情况;5、乡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庚所受损伤属重伤的事实;6、湘乡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二份调解协议书、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陈某乙与李某庚达成了赔偿协议;7、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18周某;8、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陈某乙对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

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陈某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犯罪的组织者,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系主要行为实施者,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辩称自己没有打人,不是主犯。本院认为,有证人陈某丙、谭某某等多人证实其实施了殴打被害人李某庚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陈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庚的损失,并求得了其谅解,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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