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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

被告人陈某某,男。

辩护人侯某、徐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曹某某,男。

被告人周某,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规定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周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25日晚,被告人蒋某革伙同石某某(已判刑)等人,由石某某驾驶车辆至本区X路XX号上海某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蒋某某等人敲窗进入该公司仓库内窃得不锈钢螺丝10箱,随后石某某驾车运送赃物至本市宝山区X镇X路X街被告人曹某某、周某与曹某某(已判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销赃后石某某、蒋某某等人又纠集丁某(已判刑),再次驾车返回上述盗窃地点,又窃得不锈钢螺丝44箱,且仍将窃得的不锈钢螺丝运至被告人曹某某、周某处销赃。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明知该螺丝系盗窃所得,却仍予以收购,并转售获利。上述被盗不锈钢螺丝共计价值人民币88,625元。

2、2009年4月2日晚,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杜某、周某、黄某丙(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至本区X路XX号上海某厂一车间,由蒋某某、周某、黄某乙等人撬窗进入该工厂内窃得部分镍板300公斤(价值人民币33,000元)后,由杜某驾车运至宝山一废品回收点销赃。随后,被告人蒋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陈某某以及李某(已判刑)至该处与周某、黄某丙等人继续共同实施盗窃,又窃得电解铜300公斤、钛篮15公斤,价值人民币12,525元。上述被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525元。

3、2009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杜某等人,驾车窜至金山区X路XX号上海久华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内,窃得铜阴极板15.4公斤,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马某(均已判刑)等人驾车窜至浙江省杭州市某公司合金烘烤仓库内,窃得低铝硅铁3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46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31日,被告人曹某某、周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等人证言,上海某有限公司盗窃产品清单、上海市某有限公司电镀一车间失窃物资清单、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失窃证明、某公司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第二起盗窃中只参与了第二节,涉案金额小,相对第一被告作用较小,且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革、陈某某单独或共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4,55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4,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蒋某某在第一节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某、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马建国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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