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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6年8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3月22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2011年6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7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6年8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8月21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张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庞某、张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5月23日夜,被告人庞某、张某甲伙同曹飞(另案处理)预谋后,曹飞、张某甲窜至内乡县宏伟汽修厂院内将时XX的一辆日本进口小松牌x-5型挖掘机的电脑电路板盗走,后有被告人庞某、张某甲伙同曹飞等人销赃于广州,得赃款3600元后由庞某掌管。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电路板价值为x元。

2、2006年6月29日夜,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曹飞、丁某、李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内乡县吉祥汽修厂停车场内,将停车场内的一辆日本进口小松牌x-5型挖掘机的电脑电路板盗走,销赃后李某乙分肥100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电路板价值为x元。

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庞某、张某甲伙同曹飞盗窃宏伟汽修厂挖掘机电脑电路板的价值按照销赃数额3600元认定。因此,内乡县吉祥汽修厂被盗挖掘机电脑电路板的价值也应按照3600元认定。

以上,被告人庞某、张某甲、李某乙各参与盗窃作案1次,被盗物品价值为360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庞某、张某甲、李某乙等人供述、同案犯曹飞等人供述、被害人时XX等人陈述、证人李某丙、郭某、张某丁等证言、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张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张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5月23日夜,被告人庞某、张某甲伙同曹飞(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内乡县宏伟汽修厂院内将时某的一辆日本进口小松牌x-5型挖掘机的电脑电路板盗走,销赃于广州,得赃款3600元后由庞某掌管。

2、2006年6月29日夜,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曹飞、丁某、李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内乡县吉祥汽修厂停车场内,将停车场内的一辆日本进口小松牌x-5型挖掘机的电脑电路板盗走,销赃后李某乙分肥1000元。

以上,被告人庞某、张某甲、李某乙各参与盗窃作案1次,被盗物品价值为3600元。

另,在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张某甲、李某乙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陈述、证人李某丙、郭某、张某丁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张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庞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已扣除原被刑事拘留的29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已扣除原被刑事拘留的34日)。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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