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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榕,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榕、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10月、2005年12月生育两女。2006年6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因考虑到两个女儿均年幼,暂由被告照料更为合适,遂同意被告的请求,每月支付5000元作为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因次女年仅半岁未取名及上报户口,双方为尽快办妥离婚手续,遂在《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长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为止。实际上双方均口头同意和认可每月5000元是两个女儿共同享受的,并非长女独享。2、离婚时,被告向其隐瞒次女系被告与第三者所生,其对此完全不知情,导致作出同意长女由被告抚养的错误的意思表示。现被告明确承认次女系与第三者所生,并非原、被告的婚生女,导致原来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来抚养长女的前提条件已经变更,不复存在。且按当时福州市的生活水平,抚养一个2岁多的小孩,每月1500元已足够,显然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系抚养两个小孩的费用。3、被告违反《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及违背社会道德,与他人私生子女,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且其也没有义务抚养被告与他人私生的子女,因此2006年11月起其只向被告支付长女的抚养费1500元。于是被告阻挠其探视小孩,使女儿享受不到父爱,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原告的合法权益。4、被告已承认其与第三者私生小孩,现在被告与两个女儿生活在一起,而其未再婚,也已年届45岁,以后难再生育子女。且其经济收入良好,有大学文化,完全能够有能力抚养婚生女。综上,无论从法律和社会公德出发,还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原告的人格尊严出发,请求法院变更婚生女吴某宁的抚养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到小孩18周岁为止。

被告林某某辩称,1、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且协议书中没有提及第二个女儿的归属问题,本案与第二个女儿无关。2、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问题,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请。原告在离婚之前已经知道第二女儿不是其所生的,因此原告认为5000元抚养费是抚养两个女儿,不符合事实。3、只要原告是为了女儿的利益着想,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其都会让原告探视。4、原告说其已失去生育能力,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且原告带女儿出去时,都带着一个女友,其怕那个女友会对女儿的身心造成伤害。5、原告经常出差根本没有办法好好照顾小孩,其时间稳定,且长期与女儿生活在一起,都陪在女儿身边,与女儿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更适合照顾抚养女儿。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6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宝宝出生纪念册,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3日0时33分在福建省立医院生下一女吴某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3、住院病历、宝宝出生纪念册、出院通知书、福建省立医院产科出院记录及住院发票,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3时23分在福建省立医院生下另一女林某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长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小孩18周岁为止。双方未对次女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书与次女无关。

庭审中被告提供(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关于抚养费5000元是用来抚养长女的,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与次女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抚养费的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9日协议离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吴某宁,X年X月X日生下另一女林某玉。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吴某宁由被告林某某抚养教育,原告吴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双方未对另一女林某玉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原告无其他子女,结合现有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吴某宁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抚养费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的婚生女吴某宁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

人民陪审员林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施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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