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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长沙市X区“通程”商业广场红星店前,从被害人黄××上衣口袋内扒得现金人民币52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案发后,被扒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经过,被盗现金、失主黄××及被扒部位照片,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邓某、刘××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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