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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被上诉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合作企业,住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游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31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吴某甲、吴某乙(曾用名吴X)、吴某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某甲向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29‰;吴某乙(曾用名吴X)、吴某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即支付给吴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可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某甲、吴某乙(曾用名吴X)、吴某丙未还款付息。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4年6月15日、2006年6月19日和2004年5月27日、2006年4月26日分别向吴某甲及担保人吴某乙(曾用名吴X)、吴某丙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吴某甲、吴某乙(曾用名吴X)、吴某丙分别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06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准,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信用社合并成立仙游信用联社,其债权债务由仙游信用联社承继。2006年12月21日,仙游信用联社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月24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被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2008年4月15日和2008年5月10日,仙游信用联社分别向吴某甲、吴某乙(曾用名吴X)、吴某丙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吴某甲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名,吴某乙(曾用名吴X)、吴某丙也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但此后三人仍无还款,故仙游信用联社于2009年5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订立合同后合并,应由合并后的企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吴某甲至今拒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仙游信用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吴某乙(曾用名吴X)、吴某丙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仙游信用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某甲、吴某乙(曾用名吴X)、吴某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1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吴某乙(曾用名吴X)、吴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吴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曾经有以上诉人吴某丙的户头向被上诉人借款过,但没有叫任何人担保,后因借款到期受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吴某丙多次逼还,经被上诉人承办人同意下办理本案相关借转借手续,但不知为何借款数额由x元变成x元,被上诉人骗借骗保,人为制造不良借贷现象。

上诉人吴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1、因上诉人吴某乙全家异地谋生,没有接到任何相关诉讼文书,不存在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事实;2、上诉人吴某乙没有为上诉人吴某甲借款的事做过担保,不存在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贷款申请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名字不是上诉人吴某乙所签,而且“吴某容”三个字与上诉人吴某乙身份证上“吴某乙”三个字不相符,可作本人笔迹鉴定。

上诉人吴某丙上诉称,上诉人吴某甲曾借用上诉人吴某丙的户头向被上诉人仙游信用联社借款到期后计本息人民币x元。后与被上诉人经办人商定,转上诉人吴某甲户头新借的形式,被上诉人经办人拿出拟好空白的相关手续表格叫上诉人吴某丙签名,又拿走上诉人吴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多份。上诉人吴某丙也没有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可作笔迹鉴定。

被上诉人仙游信用联社辩称,上诉人吴某甲的借款及所有手续都是上诉人吴某甲本人办理;上诉人吴某乙的名字是别人代签,但有提供吴某乙的身份证及私人印章;上诉人吴某丙的借款保证及所有手续也是上诉人吴某丙本人办理的。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吴某甲对“被告吴某甲向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29‰”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只向被上诉人借款1200元;对“签约当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即支付给吴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有异议,认为没有拿到这笔钱;对“可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某甲、吴某乙(曾用名吴X)、吴某丙未还款付息”有异议,认为没有借款,不存在付利息及还款;对“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4年6月15日、2006年6月19日和2004年5月27日、2006年4月26日分别向吴某甲及担保人吴某乙(曾用名吴X)、吴某丙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吴某甲、吴某乙(曾用名吴X)、吴某丙分别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也没有签名;对“2008年4月15日和2008年5月10日,仙游信用联社分别向吴某甲、吴某乙(曾用名吴X)、吴某丙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吴某甲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名”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通知书,也没有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对“被告吴某乙(曾用名吴X)、吴某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对吴某甲的借款作过担保;对“可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某甲、吴某乙(曾用名吴X)、吴某丙未还款付息”有异议,认为没有借款,不存在付利息及还款;对“吴某乙(曾用名吴X)、吴某丙也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也没有签名;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仙游信用联社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吴某甲是否要向被上诉人仙游信用联社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2、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是否要对上诉人吴某甲向被上诉人仙游信用联社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吴某甲认为,贷款人民币x元申请书的贷款人名字不是他签的,所以贷款人民币x元不是事实;“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与“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也不是他签的。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予以改判。

上诉人吴某乙认为,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名字都不是自己签的,也没有授权他人代签。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他本人的,但为何会在被上诉人那里自己也不清楚。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用法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撤销,依法改判。

上诉人吴某丙认为,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及2008年4月15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笔迹是他本人的,但都不是他亲笔签的。至于另外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名字是否他本人签的不清楚。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仙游信用联社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是事实,要求还款;“吴某容”三个字不是上诉人吴某乙本人亲自签的,由别人代签的,代签同时也提供了上诉人吴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私人印章;上诉人吴某丙的所有手续也都是他本人办理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认为贷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的,但其又拒绝对上面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同时上诉人吴某甲承认在保证借款合同里贷款人上签字,应认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其诉称被上诉人骗借骗保,人为制造不良借贷现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乙诉称他本人一直用“吴某乙”三个字,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吴某容”三个字不是他签的,且与他身份证上姓名不符,也没委托他人代签。被上诉人仙游信用联社也承认“吴某容”三个字是别人代签的,也没有委托授权,故上诉人吴某乙不应对上诉人吴某甲向被上诉人仙游信用联社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吴某丙承认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及2008年4月15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名笔迹是他本人的,但不是他亲笔签上去的,另外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名字是否他本人签的不清楚。对此上诉人吴某丙又拒绝对上面的签名笔迹申请鉴定,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故该保证借款合同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其应对上诉人吴某甲向被上诉人仙游信用联社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原审对上诉人吴某乙的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吴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吴某丙对上诉人吴某甲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吴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被上诉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诉人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吴某凡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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