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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做木材生意,定于同月底归还,并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持,但逾期后被告仅于2008年9月19日还了x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来做木材生意,定于同月底还清,并写有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某人民币x元,准许在本月底前潘某某拉木材(尾叶桉)或者现金一次还清抵付借款资金。此据。借款人:潘某某。2007、5、17”。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还给原告x元,余款至今未还。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其承诺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梁某某借款利息(其中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x元计算,2008年9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本金x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702元,诉讼保全费381元,共计1083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金前

审判员苏英克

助理审判员梁某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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