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代理人,杨某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诉被告樊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3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三名原告,2010年3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两名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及被告樊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诉称:被告樊某某寻衅滋事,指使王某某等三人于2009年7月24日下午6:40左右,在焦作市X路焦南市场南门西侧马路上对三原告实施殴打,王某某等三人手持1米多长的木棒把朱某乙打的头破血流,身上多处黑青,朱某甲、朱某丙两人身上多处黑青,并将朱某乙价值x元的金项链抢走。朱某甲、朱某乙于2009年7月24日至31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朱某乙经鉴定构成轻伤。现两被告已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三原告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无故伤害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朱某甲医疗费2219.4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赔偿朱某丙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赔偿朱某乙医疗费2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200元,财产损失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抢朱某乙的金项链,自己问过王某某,王某某也说没有抢朱某乙的金项链,故不应赔偿。被告樊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鸣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乎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予以赔偿。朱某乙未提交误工费相关证据;护理费应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所称丢失的金项链没有证据能够认定,故不应赔偿,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金项链的财产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高俊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朱某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以证明原告身份。2、门诊病历两份及医疗费票据19张,以证明朱某甲、朱某乙的受伤治疗情况和住院医疗花费情况。3、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2份,以证明被告樊某某、王某某因殴打三原告被劳动教养的事实和原告金项链被抢的情况。4、购买金项链所得服务卡一张,以证明金项链价值。
被告樊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所写“朱某乙”非与票据开票时一次性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金项链的财产损失,故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樊某某、王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原告朱某乙的申请,本院在焦作市公安局法制室调取了樊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朱某乙等3人的劳动教养卷宗材料,其中包括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关于樊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调查报告、朱某乙的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南派出所调查报告、公安机关立案手续、公安机关对樊某某讯问笔录3份,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公安机关对朱某乙、杨某某、朱某丙、朱某甲、王某发、刘振营、赵延松、陈琴琴等8人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部门关于朱某乙、朱某甲2人的伤情鉴定结论及樊某某、王某某2人被劳动教养的相关审批手续。以上调取的卷宗材料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后,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公安机关未调查案发当时附近银行的监控录像,录像上能显示出原告朱某乙金项链被抢的情况;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关于本案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樊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朱某乙等3人的劳动教养卷宗材料,能够证明案件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和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樊某某因原告朱某乙在焦作市经营同一品牌的土豆粉与自己竞争,造成生意利润降低,遂怀恨在心,于2009年7月24日下午,从洛阳纠集了王某某、“小刚”、“小飞”三人在焦作市X路焦南市场南门西侧马路上对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实施殴打,造成朱某乙、朱某甲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法医鉴定,朱某乙、朱某甲伤情不构成轻伤。朱某乙报案称,自己除被殴打外,所带的金项链被实施殴打的三名青年男子中的一人抢走。被告樊某某因指使他人殴打朱某乙等3人,于2009年12月30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被告王某某因殴打朱某乙等3人,于2009年9月24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原告朱某甲等3人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樊某某、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某某因生意上的矛盾,指使他人伤害三名原告,被告王某某受人指使故意对三名原告实施殴打,应共同承担原告遭受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291.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甲虽未提供陪护费的相应证据,但其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应有监护人照料,可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日均111.99元)的标准计算8天由1人陪护来计付护理费为895.92元。原告朱某乙要求两被告支付误工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故可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日均111.99元)的标准计算8天计付为895.92元。原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要求两被告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我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卷宗中,能够证明金项链是否在殴打过程中丢失的情况的,主要是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杨某某四人的询问笔录,而四人均是本案的原告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本案存在有利害关系,故证明力较弱;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刘振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虽反映出金项链被抢的情况,但由于该证人未在本案中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原告朱某乙要求两被告赔偿金项链x元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相关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2219.4元、护理费89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3355.32元。
二、被告樊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乙医疗费2072.5元,误工费89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3208.42元。
三、被告樊某某、王某某对以上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承担1280元,由被告樊某某、王某某承担5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连生
审判员张倩
人民陪审员侯素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