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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钟某在陆川县X镇X街温泉宾馆对面的大参林药店门口盗得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上海申佳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596元。

2、2011年7月1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钟某到陆川县X街百汇超市门口盗得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台铃牌电动车,销赃得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91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略)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李××、赖××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发票、提货单复印件,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2010)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钟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退赔失主赖××的经济损失1596元,退赔失主李××的经济损失1917元;

三、对被告人钟某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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