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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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等四人聚众哄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罗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罗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10日被罗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11日被罗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罗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2日被罗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罗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2日被罗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丁,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某,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罗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吴某丙、蒋某某、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吴某丙有期徒刑各二年,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江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蒋某某、吴某丙均不服判决,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为由,于2011年10月28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罗某某,被告人吴某丙、蒋某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吴某丙、蒋某某、江某召集竹竿镇X村民开会,将属于史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史河村X组村民平均每人分了9棵。2009、2010年,史河村林场栗园承包人张某壬带人管理栗园的时候,遭到蒋某某、吴某丙、蒋某某指使群众的殴打,其中蒋某某等人参与了殴打。2009年9月9日,张某壬等人到史河村栗园护林,遭到蒋某某、吴某丙、蒋某某等人指使群众的殴打,其中蒋某某等人参与了殴打,并砸坏一台索尼摄像机,价值5423元。被告人蒋某某、吴某丙、蒋某某、江某还向东某、东某两村X村民每人收取50元共计x余元,用于栗园发生殴斗两组人员受伤医疗费等费用。2008年至2010年,史河村栗园三年油栗价值x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吴某丙、蒋某某、江某强行占用村集体栗树,阻止他人承包栗园,并随意殴打承包人,砸坏承包人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及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对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分树时其不在场,打张某壬其也不在现场;收钱的目的是村里经常请黑道的人来打人,为被打伤的人治病。

被告人吴某丙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没有召集群众分树;打张某壬时其在现场,但没有让人打,自己也没有动手打;收钱的事其也不知道。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分树时其不在家,打张某壬其没参与,收钱的事其不知道。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史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申请法院执行而失去法律效力,争议土地应属于东某、东某组所有,建议对蒋某某无罪释放。

被告人江某辩称分树不是四被告人组织的,是群众自发的,其去时树已分完了;打张某壬那天,其去时架已打罢;收钱的事其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史河村林场范围包括两块,面积约181亩。其中一块位于东某、东某组东某,面积约153亩。东某、东某组在1974年以前是一个生产队(东某生产队)。1976年前后,为防风固沙,史河村村民委员会(当时称史河大队)组织全村劳动力在该片土地上栽植枫杨树等树木。1989年至1990年间,史河村X组织全村劳力在该片土地上改栽油栗至今。另一块位于林业组的南侧,面积约28亩。2007年8月6日,罗某县人民政府以罗某行字(2007)X号行政决定书,确认罗某县X组、东某组、林业组等三村X村民委员会争议的史河村林场181亩栗园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林木所有权归史河村村X村X组不服,于2007年9月5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07年11月5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下达信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罗某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被告人蒋某某、吴某丙、蒋某某、江某获悉后,分别串通商量将史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史河村林场的其中的153亩栗园栗树分掉。2007年11月份,蒋某某、吴某丙、蒋某某召集史河村X村民,将史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史河村林场153亩栗园栗树按每人9棵予以了私分,致使当时的承包人李新贵(与史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有承包合同)无法继续承包经营。此后,新的承包人张某壬(与史河村X村林场栗园承包合同,合同期为三年,每年承包费x元)等人到史河村林场看护栗园过程中,遭到东某、东某组部分村民的驱赶。2009年9月9日,张某壬等人带着生活用具到史河村林场准备看护栗园时,吴某丙、蒋某某、蒋某某等人召集部分村民前来驱赶,并毁坏了张某壬带来的生活用具及与张某壬同行的胡某某带来的一台索尼摄像机。蒋某某、吴某丙、蒋某某为了准备垫支村民如因栗园斗殴受伤后的费用,还向东某、东某两组村民每人收取了人民币50元。2009年10月17日,蒋某某、吴某丙、蒋某某、江某等人经商议,召集东某、东某两村X组群众,通过竞价方式将东某、东某两组村X村林场153亩栗园栗树又私自承包给蒋某某等人。2008年至2010年,史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史河村林场油栗产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的153亩栗园栗树因被东某、东某两组村民占有,其所产油栗被东某、东某两组村X村民委员会造成x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承包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元2009年9月9日证言:今天上午9时许,我和妻子郭某戊来到史河林场清理屋。这时史河村X组群众过来问我干什么我说我已与史河村X镇书记、镇长指示我随时可以进入林场。这时吴某丙过来了,他对在场群众说:“都给我砸,给我打。”然后吴某丙的女人李华就用铁锨照我后背拍了一下,张某庚用铁锹砸我带去的锅、碗、桶、盆。后我打电话报警,你们就过来了。

其2010年8月24日证言:2009年9月9日上午,我和老婆带着物品到我承包的史河林场,准备在林场住下。大概过了20多分钟,胡某某、冯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人也来到林场。其中胡某某带有录像机,他们五个人到林场照像,因为前一段时间栗子被附近湾里人打了不少走了。大概又过了10多分钟,蒋某某来了,我看见他打手机说:“小猫”(我绰号)进林场了。又过了一会,张某庚、李华来到林场,东某、东某两个组的人来了好多,他们啥话也没讲,都靠在油栗树旁。又过了一会,吴某丙也来到林场,吴某丙来后就对附近群众说:“给我打,打出事我负责。”旁边的群众听了,就一窝蜂的过来打我们。事后我的手机被砸,电饭煲、塑某、新买的床被砸了。胡某某的录像机被砸坏了。我和冯某某是共同承包人,合同是去年下半年栗子快成熟时签的,这个林场分南、北林场,我都承包下来了。签合同后过了几天,我同冯某某及我妻子到北林场准备搭棚在那里睡,吴某丙带人来阻止,我带着东某走了。

2、证人郭×梅2009年9月9日证言:今天9时许,我和我丈夫到栗园去巡查,怕有人偷栗子。到栗园不久,东某、东某组的村民就来了,蒋某某说不让我们承包这个园子,是他们的地,我让他们找村里说。蒋某某就冲到我屋里把我的碗、盘子都砸了。我给胡某某和冯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带摄像机过来摄像。冯某某和胡某某过来后,蒋某某就上去和他俩厮巴,冯某某被打跑了。蒋某某、蒋某某见胡某某没走,就上去打他。后来冲过来一群人将摄像机砸了。

其2010年8月24日证言:是2009年8月20日签的承包合同。2009年8月20日,我和张某壬、冯某某等人到栗园,吴某丙、蒋某某等人阻止,我们走了。

3、证人冯×全2010年8月25日证言:2009年9月9日,我和张某壬、郭某戊、胡某某等人一行带生活物品和摄像机进驻史河林场时,遭到吴某丙、蒋某某等人殴打。张某壬物品被砸,胡某某像机被砸。我是2008年8月20日同张某壬一起承包栗园的,28日我同张某壬、郭某戊等带生活用品到林场,遭到以吴某丙、李华等为首的人的阻止,我们只好带着东某走了。

4、证人胡×虎2009年9月9日证言:今天张某壬进林场,让我去摄像,怕有人闹事。我们到林场后,东某、东某组来了很多人,吴某丙说把我们打死,两组的人就冲上来。吴某丙、蒋某某等都打了我。

5、证人李×贵2010年8月26日证言:我是从2006年开始承包史河林场,合同期四年,每年承包费x元,前两年都交齐了,栗子也收了,2008年的承包费交了x元,由于群众把栗树分了,没有经营下去。是2007年10月份,油栗即将成熟时分的。2008年北林场的油栗一个也没有收成,南林场的油栗被林业组的群众打了一部分,我也收了一部分,卖了5000元左右,这两个林场的栗子价值x元左右,2006、2007年全部售完都卖了x元左右。

6、证人张×国2010年8月25日证言:史河林场产权经市X村集体所有。去年9月张某壬进驻林场,人被当地群众打了,专门去摄像的胡某某机子也被砸了,张某壬搞不下去了。现在听说是东某、东某组村民承包的。

7、证人张少奎(史河村支部支书)2010年8月25日证言:李新贵在承包期内先后两次进场管理,都被东某、东某组的群众打出来了,他没办法只好终止合同。他们将栗树分给了两组群众,私分集体栗树、殴打承包人的主要是吴某丙、吴某己、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等人。每人分9棵树后,剩下的有10棵,都给了吴某丙。2008年8月张某壬承包后,先后两、三次被以吴某丙、蒋某某为首的煽动群众阻止,殴打张某壬。最严重的一次是2009年9月9日,张某壬去林场管理,以吴某丙、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等为首,将张某壬的东某砸了,还打了张某壬、胡某某。我是事后知道的此事。

8、证人余×2010年8月26日证言:以吴某丙、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张某庚等为首的人,煽动群众将林场的护林房扒了,栗园栗树分给了群众。张某壬自2008年8月份承包栗园后,据张某壬向村里反映,2008年8月28日,承包人张某壬与冯某某带生活用具到林场,遭到以吴某丙、李敏、张某庚、蒋某某等为首的人的阻止,强行让张某壬把生活用品拉回了;2009年9月9日,张某壬等人再次进林场管理,遭到吴某丙、蒋某某等人殴打。

9、证人郑×友2010年8月25日证言:2009年9月9日这天逢集,我在竹竿街上买菜碰到胡某某,他让我跟他一块到史河林场,他说去摄像,让我保护他的摄像机别被人抢了、砸了,别的啥也不用管。我们去了后,胡某某摄像五分钟,外号老X拿着铁锨带着几十人朝我们这边来。老歪边走边说把摄像机砸它,群众一窝蜂上来围住胡某某抢走摄像机砸个稀巴烂。还有一个姓吴某,在竹竿街上卖豆腐的也很凶,他拿着铁锨照胡某某的背部打了四、五下,他是从打张某壬的那个现场后来跑过来的。

10、证人张×柏2010年8月25日证言:2009年9月9日,我和张某壬等到栗园,东某、东某组的群众陆续来了上百人,有几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是磨豆腐的)冲进护林房,将张某壬的锅、碗等生活用品扔出来,都砸了,并围着张某壬打。那个男的好像叫吴某丙,他掂把铁锹。胡某某的摄像机被砸了。

11、证人王×2010年8月26日证言:2009年9月9日那天我正在单位上班,镇里打电话说史河林场有群众闹事,让我同汪振华副镇X镇政府门口,碰到派出所杨所长,我们几个人乘警车直接到了史河林场护林房。我看见电饭煲、塑某被砸了,张某壬嘴角有血,脖子有被抓的印子,衣服也弄破了。这时吴某丙及他女人,还有一个姓张的女的把汪镇长围住要打他。我上前说:“你们也是反了,汪镇长是来处理问题的,你们还要打他”由于他们认识我,也没有打汪镇长。我在护林房外边看到一块被弄坏的相机外壳碎片和里边的磁带。我后来听说过吴某丙说打,打坏了算他的,还听说过有吴某丙的女人、那个姓张的女人打、砸过像机。

12、证人汪×华2010年8月27日证言: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壬等人进林场后,东某、东某组群众不让他进场,镇X排我去做工作,我去后被人打了,就离开现场了。2009年9月9日,张某壬等人又进林场,被东某、东某组的群众殴打,我赶到现场后,看见摄像机被打碎,张某壬身上被挠开了,碗等生活用品被打了。我去后看见有吴某丙、蒋某某、吴某丙的女人、蒋某某。听张某壬说是吴某丙让打的。

13、证人李×2010年10月21日证言:2009年9月9日我在栗园捡栗子,听到有人打架就跑过去了,看到张某壬和我丈夫吴某丙厮巴,我上前帮我丈夫把张某壬手掰开。

14、被告人蒋某某2010年9月26日供述:村X村集体所有,但林场的土地是我们组(东某、东某、林业三组)的。县、市政府已确权我知道。2007年冬里是蒋某某、蒋某某、江某三人主谋把林场栗园按每人9棵分的,我家分了99棵,一开始我还不知道,分树时是蒋某某通知我的。现在东某、东某组的150多亩栗园,江某、蒋某某、蒋某某让我承包的,合同期为四年,每年承包费3.34万元。私分栗园的事,是蒋某某、蒋某某、江某组织的,2007年底,他们还召集开会,我参加了,我在会上就是读了诉状,他们咋策划的我不清楚。分栗园的事吴某丙也知道,他在里面没干啥,就是群众代表。

其2010年9月27日供述:是在2007年底把栗园分的,他们在分树之前没有告诉我。我2007年到县政府为林场上访的时候,江某拿本土地法对我说:“你们也不用告状了,我们把栗园分了,高店就把栗园分了,咱们也可以分。”我说我们正在为林场打官司,暂不能分。当时我和吴某丙正在告状,想通过正当途径划给我们组所有,蒋某某、蒋某某、江某等人告诉我分栗园的事,我没有明确表态。在2007年11月份把栗园分了之后,蒋某某、蒋某某、江某为了防止村里来阻止此事和承包人收栗子,他们让两个组的群众每人交30元钱,为了打架。收钱目的就是让群众与承包人发生打架后,群众被打伤或被打死后,用这个钱治疗或赔偿。2009年9月9日这次打架,我是蒋某某喊去的,去后架已经打罢了。

15、被告人吴某丙2010年9月26日供述:2006年下半年,我和蒋某某是东某、东某的代表,要求村里将史河林场的油栗树归还给我们组。2007年,信阳市政府下达了最后决定书,史河林场产权归史河村集体所有。这个文件我也看过,文件蒋某某拿的。具体哪一天记不清,蒋某某把我们两个组召集起来,在我后园一个小卖部开会,蒋某某说林场要不回来,就把栗树分掉,大家都赞成,其中也包括我。每人分9棵,我家分了36棵。这年栗子没有完全成熟的情况下,我们就把栗子打下来,各弄各家去了。我当时只弄了一三轮青栗包,都被自己家人吃了,承包人李新贵这一年基本上没收到栗子。现在栗园被蒋某某等五个人承包的。张某壬是2008年承包栗园的,这两年张某壬进林场都被我们湾的人赶走了。2009年9月,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我正在竹竿街上卖豆腐,我湾的蒋某凤对我说小猫(张某壬绰号)带着东某到林场了。我听说后就骑着三轮车赶到林场护理房,小猫正在清屋搬东某,我就给蒋某某打电话说:“小猫进林场了”。大概十分钟后,蒋某某也到护林房,蒋某某就把我的手机拿去打电话,具体说啥我没听清。又隔了一会,我湾的男男女女来了好多人,有的人拿有铁锨,这些人都同小猫吵,还有人骂小猫,同时小猫带的摄像的胡某某正在栗园录像,蒋某某带一群人到胡某某那边去了。听说胡某某也挨打了,蒋某某让几个女的砸摄像机,把像机砸得稀巴烂。

其2010年9月27日供述:2007年下半年,我同蒋某某到信阳市拿史河林场产权决定书。回来路上,我与蒋某某都说,虽然上面决定林场归史河村集体所有,咱的地不能让,谁来跟谁拼,村X村干部拼,承包人来跟承包人拼。过了两、三天,蒋某某到我家来说,既然搞不赢,把两个湾的人喊在一起开会商量下一步咋搞。我就把我湾的人喊到吴某金后园,蒋某某把他湾里人也喊过来,大家商量咋搞。蒋某某说干脆把树分掉,大家都同意,后来就把树分了。

16、被告人蒋某某2010年9月26日第一次供述:史河林场所有权属史河村所有。2007年我任东某组组长,得知河口、朱湖村X组私分之后,我集中东某、东某组群众说史河林场不能让村X组所有。群众都拥护,集中商议了四、五次。基本上是村开会研究史河林场的承包,我们就集中商议一次,制定研究对策,组织史河村对林场的承包。每次都是我主持的,商议最后决定将史河林场栗树按人数均分。参与分树的只有东某、东某两组,林业组没有参与分树。我们分的都是组所属的林场。林业组所属的栗树,08年李新贵收了,09年被哄抢了。2007年栗园是李新贵承包的,2008年到期。栗树被分后,李新贵不得已放弃承包。2008年秋,村经过对外招标,由张某壬承包。2009年秋,张某壬入驻林场时,东某、东某村民带着棍棒赶到林场,我也赶去了。张某壬所带的几个碗和一个塑某被砸了,还有一个人带的摄像机也被砸了。

其2010年9月26日第二次供述:决定由组发包林场是我和蒋某某、蒋某某、吴某辛商议决定的,合同是我和蒋某某、江某三人签的。东某、东某两组分树和重新承包史河林场,都是村民商议的结果,每次商议都是我召集和主持的,蒋某某、蒋某某、吴某辛三人也起主要作用。2009年9月9日参与围攻张某壬的有吴某丙及其老婆、张某庚、蒋某某、蒋某某等人。

其2010年9月27日供述:2009年9月,我和蒋某某、江某等人商量不能按人平分史河林场栗树,谁出钱多,谁承包。蒋某某出价x元,出价最高,我宣布林场由蒋某某承包。蒋某某又邀江某根、吴某海、蒋某贵、蒋某某四人入伙承包。

其2010年12月6日供述:为防止栗园承包人与组里群众发生打架,我号召两个组群众每人交50元,一共收了x元。钱由我保管,今年我从公安局被取保后,蒋某某又把钱要走退还给了群众。

17、被告人江某2011年2月22日供述:今天我来投案自首。史河村X村集体所有,经过县、市两级政府确权,这个我知道。分树的事我没有参与,具体谁组织的我不清楚,树是在2007年栗子收罢后分的,当时我还是林场承包人之一,不可能去参与组织分树,并且2008年的承包费已经交了x元。分树时我不在现场,我妻子回来对我说组里人把栗园分了,我去看栗园已经分罢。因为我是承包人之一,我就找到另一承包人蒋某某,我们找到承包法人代表李新贵,李新贵打电话喊来张治国,张治国来了问我一些情况。2009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赶集回家听了我湾的人说张某壬又到林场了,我就到林场。当时现场有100多人,我们组的有吴某丙、蒋某某、蒋某某等。我去时已经搞完了。具体在这之前发生啥事我不知道。2007年分树的时候,有人分的树好些,有人分的树不中,就有意见,要求把栗树重新承包,以便于栗园管理,我也同意这个搞法。大家自发开会,开会时大家说搞一个承包方案让我写,我没推辞,我把大家意见记下来整理了一下。当时有蒋某某、蒋某某、吴某丙、吴某辛等人,大家都发言。第二天晚上,我又去原地方,湾里的人都来开会,我把第一天整理好的承包方案念给大家听,大家说可以,就开始招标,蒋某某中标。收群众50元的事具体是谁提议的我不清楚,账是蒋某某记的,钱是蒋某某拿得。我的钱是我老婆交的,后来蒋某某回来又退给各家各户了。收钱是怕以后林场发生打架之类的事,把人员打伤,可以用这钱来赔偿、治疗。

18、罗某县人民政府2007年8月6日行政决定书及信阳市人民政府2007年11月5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卷。

19、证人张某壬于2009年8月20日与史河村委会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在卷证实,承包期3年(2009年8月20日-2012年8月19日),每年承包费x元。

20、被告人蒋某某于2009年10月17日与史河村X组签订的承包油栗合同在卷证实,承包期4年(2009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每年承包费x元。

21、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在卷。

22、罗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23、罗某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4月2日对被损摄像机作出的价值人民币5423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

24、罗某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2010年10月9日对竹竿史河林场栗园2008、2009、2010年三年油栗产量的鉴定报告在卷。

25、罗某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4月6日所作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史河村集体所有的181亩栗园,2008年至2010年三年所产油栗价值人民币x元。

26、竹竿镇X村东某、东某组X年10月13日所签协议在卷。

另有被告人蒋某某2011年11月16日当庭提交的一份抗议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吴某丙、蒋某某、江某在明知村林场栗园已被县、市X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情况下,不采取合法途径解决争议问题,而是纠集两村X组不明真相的群众哄抢、私分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林场栗园栗树,驱赶栗园承包人,给村民委员会集体造成了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四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人组织或积极参与聚众哄抢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栗园栗树等犯罪事实,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张治国、张某壬等证人证言,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明体系,故对四被告人及蒋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蒋某某辩护人另提出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史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申请法院执行而失去法律效力,争议土地应属于东某、东某组所有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村林场栗园在争议前一直由史河村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5日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因申请人东某、东某组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罗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就依法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因该行政决定系确权决定,是否申请执行,不影响其效力。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丙、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丙、蒋某某、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吴某丙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江某犯聚众哄抢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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