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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与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男,汉族,三原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三原县人。

委托代理人吉广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支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0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东、李卫东,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23日13时50分许,原告骑自某车由东向西行至周陂路X村段时,被一骑电动自某车的人从右边超车时撞上。在其倒地时,又与被告驾驶的陕x农用三轮汽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骑电动自某车逃逸。

被告下车查看后亦自某离开。后原告在路人的帮助下联系家人、报警、急救。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后,对驾驶电动自某车的人未查实,电动自某车未查获。2008年9月10日,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支某与徐某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原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度胸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1-8、右1-9)、左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为进一步治疗,2008年4月24日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08年5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血气胸(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医生建议:出院后注意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必要时到医院复查。原告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我院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残疾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肋骨骨折为八级残疾;肩胛骨骨折为九级残疾。原告治疗中,共花费8398元(三原县医院)、x元(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3000元(外购药)。2009年6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我院干警在证人姜炳学处调查,证人表示不愿出庭作证,但陈述与其在交警队陈述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自某人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利依法享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其理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撞伤原告与驾驶电动自某车与原告相撞的人有关,且该驾驶人已经逃逸。另外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有报警条件而不报警,致使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故被告与逃逸的电动自某车驾驶人对原告的损害各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的职业系教师,身份为居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①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30%+2%)×50%=x.6元;②医疗费x元×50%=x元;③因原告并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护理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按照36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0元×36天×50%=54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6天×50%=360元、必要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36天×50%=360元。以上各项共计x.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6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必要的营养费360元,共计x.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00元、鉴定费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00元。

宣判后,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事实及理由:1、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纠纷发生之日是2008年4月23日,徐某某起诉立案之日是2009年6月15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徐某某丧失胜诉权,法院应驳回起诉。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支某与徐某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受害人自某某陈述与其提供的姜炳学证言前后矛盾,证人一审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3、徐某某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取得程序不合法。在事件发生一年半后,被上诉人徐某某仅凭自某申请得来的所谓痕迹鉴定说上诉人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的自某车之间有联系,此痕迹鉴定在采集样本的时间,是否公开,是否有上诉人在场等存在疑问。4、本案中上诉人支某不是肇事者,上诉人在电动车撞伤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中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的积极救助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即使上诉人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费用也不合理。残疾人赔偿金不应按20年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应按14年或者更少年年限计算;医疗费外购药品30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均没有医生说明。

被上诉人徐某某以同意原审判决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中,支某撞伤徐某某与驾驶电动自某车与徐某某相撞的人有关,且该驾驶人已经逃逸。另外支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有报警条件而不报警,致使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一审依照相关法律判决支某与逃逸的电动自某车驾驶人对徐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支某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属案件的实体审查范围,上诉人以本案起诉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系程序违法之理由无法律依据。支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自某不是肇事者,其不应承担徐某某受伤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支某与徐某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该责任认定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支某不负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对证人亦进行调查,且证人陈述与其在交警队陈述一致,一、二审中上诉人支某针对自某某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支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支某认为一审徐某某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取得程序不合法,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相关费用一节,经审查,发生交通事故时,徐某某年龄64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应按16年年限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以20年计算不妥,应予改判。支某提出外购药3000元,没有医院证明不应赔偿一节,经审查,徐某某外购药3000元票据不具备医药费票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医院出具证明佐证,该票据并不能证明系自某看病所需花费,故对支某的此节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某。至于支某提出护理费及营养费均没有医生说明一节,本案系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数额部分不妥,本院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条;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某向徐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x.48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必要的营养费360元,共计x.48元。

一审诉讼费2500元、鉴定费900元,二审诉讼2178元,由上诉人支某承担3600元,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1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永刚

代理审判员席晓颖

代理审判员张作儒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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