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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诉赵xx、任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xx,男,1984年出生。

被告赵xx,男,1970年出生,汉族,系洛阳市涧西国检副食品店(个体工商户)业主。

被告任xx,女,洛阳市涧西国检副食品店营业员。

原告于xx因与被告赵xx、任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赵xx、任xx留置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6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任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供应酒水的业务关系,向被告赵xx经营的洛阳市国检副食品店供应杜康酒,至2009年3月4日尚欠原告酒款3510元,被告任xx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加盖有洛阳市国检副食品店的印章。原告几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xx、任xx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赵xx系洛阳市涧西国检副食品店的负责人,被告任xx系该店营业员。原告于xx与洛阳市涧西国检副食品店有供应酒水的业务关系,原告于xx于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3月4日分五次向洛阳市涧西国检副食品店提供杜康酒,总计3510元。被告任xx向原告出具有五张收据或欠条,其中三张欠条加盖有该店的印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1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洛阳市涧西国检副食品店系赵xx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于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洛阳市涧西国检副食品店尚欠351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洛阳市涧西国检副食品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应由经营的业主赵xx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于xx主张赵xx承担支付货款3510元,本院应予支持。任xx作为洛阳市涧西国检副食品店的营业员,所打欠条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负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向原告于xx支付货款3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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